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5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數字記載「108,000」,嗣將該數字劃掉後,另於上開數字上方將金額改寫成「106,000」,該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亦為無效票據。本件聲請人自不得以如附表編號1、
2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75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2月19日│108,000元(經改寫│98年6月25日│98年6月25日│TH0000000││││成106,000元)││││├──┼──────┼─────────┼──────┼──────┼──────┤│002│未載│105,000元│98年7月25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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