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范黃秋絨 被告 胡樹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共有人 張心梅 ,有原告起訴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未以張心梅為被告,則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