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清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清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清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復按本件受刑人白清圳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四、經查:受刑人白清圳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5至7之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4、8至10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1日│100年6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43號│100年度簡字第33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6日│100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43號│100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11月7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4982號(已│100年執字第6913號(已│││執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同左│││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就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4│├──────┼───────────┼───────────┤│罪名│轉讓禁藥(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至6月間│100年7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78號(│101年度偵字第6278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毒│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偵字第627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89號(聲│101年度訴字第689號(聲││實││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訴字│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訴字││審││第689號)│第689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6日│同左│├─┼────┼───────────┼───────────┤││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89號(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檢││判││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決││度訴字第689號)│度訴字第689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19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2726號│││├───────────┼───────────┤││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同左│││就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5│6│├──────┼───────────┼───────────┤│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8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5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同左│││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編││││號5、6、7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編號│7│8│├──────┼───────────┼───────────┤│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8日│同左│├─┼────┼───────────┼───────────┤││法院│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5819號│102年執字第58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編│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編│││號5、6、7之罪,定應執│號8、9、10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訴字第609號駁回上訴。│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編號│9│10│├──────┼───────────┼───────────┤│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100年6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8日│同左│├─┼────┼───────────┼───────────┤││法院│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58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同左│││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編││││號8、9、10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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