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〇點八五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武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2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27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4313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武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於110年9月23日因被告前案效力所及另行簽結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109毒偵3045卷第229至231頁)。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5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66號鑑驗書1份(109毒偵3045卷第177頁)可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製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9毒偵3045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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