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川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育志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
許偉政 王笠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6月29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一)所僱勞工○○○105年5月計有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4.5小時,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核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所僱勞工○○○、○○○、○○○、○○○、○○○及○○○等6人105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未詳實記載○○○等6人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所僱勞工○○○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翌日0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7分至23時59分止;所僱勞工○○○於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渠等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以105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345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8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下稱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明確表示勞工延長工時後可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至於補休之標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是以,如勞工就其延長工時選擇補休,其經與雇主協商過後之補休標準,如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私法上原則,在雇主給予勞工補休後,雇主即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勞工○○○105年5月延長工時為4小時(參○○○打卡紀錄),其於105年5月份所簽署之差勤更正表,有說明以延長工時扣抵事假,此性質上當係勞工選擇放棄延長工時工資,選擇補休,並以補休扣抵事假,且此選擇係○○○主動提出,此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再者,勞工既可選擇欲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即不應無正當理由限制勞工係欲向前扣抵事假或向後擇日補休;且勞工若可選擇向前扣抵事假,反而有利其全勤獎金或考績上之權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指稱該向前扣抵行為毫無實益且徒增人事管理困擾及違反社會常情,完全未考量到勞工之最佳利益及原告保障員工權益之用心,反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另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已明示補休之標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於法僅明文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應加乘下,若改以補休替代,補休時數之換算比,是否亦應比照加乘,則屬雙方自行協商之範疇。今勞工○○○主動提出願意放棄延長工時工資,選擇補休,並以補休扣抵事假,於原告同意之下,雙方已達成協議,此時原告即不再負有給付○○○105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告既無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所指勞工○○○等人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之日,○○○等人均係先外出處理私事後方再返回公司加班,此有○○○105年3月8日、3月22日、3月30日及○○○105年4月14日之差勤更正表(並有2人之簽名)為憑,並有2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證其所述為真。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見解可知,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並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原告既已提出勞工○○○與○○○「第一手說明」之差勤更正表及聲明書,被告即不應單以聲明書係原告於勞動檢查後要求勞工簽署為由,而不予採信。又原告已提出○○○105年3月份以及○○○105年4月份差勤更正表,然被告僅憑出缺勤紀錄即認定○○○及○○○於各該時間有1日工作超過12小時,完全忽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亦未訪談個別勞工確認事實,顯無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並且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以調查,且未斟酌原告之陳述,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依上開差勤更正表及105年6月29日檢查談話紀錄可知,○○○於105年3月8日及105年3月30日,與○○○於105年4月14日,均係於正常下班時間(18時)下班,是以,各自先外出處理私事之時間,即係正常下班後至加班前,因此,勞工○○○與○○○之單日出勤時間(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及外出處理私事之時間後,確實均未逾12小時,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勞工之加班時數,係於月底時,由勞工自行結算後,再向雇主報請加班費;原告於核算加班費時,係將勞工之月薪換算為時薪後,再按該名勞工係於假日或平日加班,分別乘與1、1.33或1.66計算,透過加班費之核算亦可驗證,原告出具之勞工差勤更正表與聲明書均為可信。此外,訴願決定質疑○○○及○○○聲明書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支持被告所稱此乃原告用以卸責之用,亦顯無理由,原因為該聲明書係以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差勤更正表為據,非僅出於○○○及○○○之口頭承認,故絕非原告於裁處作成後,始迫使勞工出具未超時工作之佐證。至於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就○○○於105年4月14日出勤打卡上之時數超過12小時之解釋,曾表示「當天可能業務較多」,即認原告使勞工○○○等人超時工作,亦有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實,並對當事人有利證據不予以調查之違誤。從而,被告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及未調查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等程序上違法之情事,且勞工○○○等人確實未曾有1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事,原處分此部分之作成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如勞工係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因其精確之工作時間不易計算,故當以其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本件原處分指摘勞工○○○等人,其工作地點均係於事業場所之外,如直接至工地現場亦或派駐其他行政機關等,具有監工之性質,此有勞工○○○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契約等資料為憑。再觀諸勞工○○○3月份港仔村及5月份響林村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可知,○○○須前往不同地點進行監工,且施作項目每日均有所不同。是以,勞工○○○等人之精確工作時間,原告確實不易計算掌握,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以○○○等人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所稱本件無「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適用,惟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否適用該指導原則,並不影響原告行為之合法性。
(四)「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目的,僅係提供事業單位認定「在外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記載其出勤紀錄時之參考,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86號解釋理由書,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得牴觸法規命令,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因此,本件原告「無法輕易掌握○○○等6人之工時」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另行與勞工約定工時即可。然被告卻認為雇主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時,尚應以法無明文規定之「書面」為之,該指導原則就此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文義,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告知被告相關事實,然被告未對於勞工○○○等人訪談,亦未斟酌原告之陳述,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及未調查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等程序上違法之情事,原處分當予撤銷。另對於出缺勤紀錄要求詳載至分鐘目的,在於確保勞工之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等受到保障,就此,原告確實充分保障勞工此等權益,就該等勞工如有加班時,亦均使其報請加班而給予加班費,此有○○○105年3月、4月、5月工作表,○○○105年3月、4月、5月工作表可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9月1日高勞條字第105371237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部分:
1、原告主張勞工○○○於105年5月9日申請事假,並於事後欲抵扣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並將5月份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顯見該缺勤性質實為「事假」,而非加班補休。按勞委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2字第22155號函,乃基於勞動力無法儲存之特性,應於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後,勞雇雙方再行協商決定選擇補休或延長工時工資。
2、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應依法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3分之1延長工時工資,而事假扣薪僅得依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扣發未出勤工資,兩者之計算基礎迥然相異,原告縱與○○○約定以加班時數相互扣抵事假工資,其僅扣抵事假4小時亦非符合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規定,是原告與○○○協商5月10日、11日延長工時共4小時向前扣抵事假,此作法顯非合理,實侵害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其主張顯為規避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之辭,尚難採憑。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表,未見有給予○○○105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原告未善盡雇主之責任,顯有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核屬有據。
(二)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
1、據卷附原告提供之○○○等6人105年3月至5月之攷勤表及工作表顯示,○○○於此3個月期間內,每日之出勤時間均為8時至17時30分,而其餘5人每日之出勤時間多為整點(如○○○於105年3月每日出勤時間皆為8時至16時、○○○於同年3月至5月每日出勤時間均為8時至17時),有違常情,對此原告主張因渠等係在外工作者,不易掌握工作時數,故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云云。惟按同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雇主應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乃在確實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依據,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經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稱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者,係指勞工於例外情況下至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是其工作性質特殊者而言,參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為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如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業經紀人員)及汽車駕駛等,本件○○○等6人之工作性質,依談話紀錄以及原告所檢附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勞務契約、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內容,○○○等6人係長期派駐機關或常駐工地,從事施工監造相關業務,據此而論,渠等仍有固定之工作場所範圍,並非如前揭指導原則所指涉於事業場所外而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類型之勞工,實際上應可核實記錄出勤時間;況該指導原則對於該等性質特殊之勞工,並未免除雇主核實記載出勤紀錄之義務,僅表明得以多元方式認定勞工之出勤時間,既然渠等受原告派駐於機關或工地從事施工監造業務,依前揭勞務及服務契約內容,均須提報監工日報表、月報表或施工日報表等資料,此等資料均得作為○○○等6人出勤狀況之佐證,惟原告皆未提供,僅單以○○○等6人因於事業場所外工作故無從掌握出勤時間為由, 逕以渠 等平時之工作時間登載出勤紀錄,而未核實記載出勤情形,致勞工無法確實計算工作時間進而核算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2、又依原告提供之○○○等6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僅事後於105年9月間聲明其上班地點不在公司營業處,致原告未能精確得知勞工上下班時間云云,無法說明其事先所約定之出勤時間、立約日期及實際出勤時間之記載及核算方式,原告顯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將勞工出勤情形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1、勞工○○○與○○○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乙節,按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翌日0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於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有攷勤表為證,據此,○○○與○○○於前開日期有1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之情況,足堪認定。
2、原告縱主 張渠 等係於正常下班時間後先行處理私事再返回加班,故1日之實際工作時間未逾12小時云云,並提出○○○與○○○之差勤更正表及聲明書為證,惟考量勞資雙方之地位不對等,勞工多處於弱勢地位,且○○○與○○○出具聲明書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係於被告105年6月15日及6月26日執行勞動檢查後所為,是該等聲明書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容非無疑;況觀諸原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表示:「(請問貴公司105年4月 蘇君 於4月14日出勤為8時59分至4月15日1時27分為何?)以出勤打卡上顯示,當天可能業務較多,當天較晚下班,有出勤的事實。」此亦與原告後續主張○○○係因處理私事再返回加班等情不相符,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
(四)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及○○○、○○○、○○○等人之攷勤表及工作表、被告105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345600號函及105年9月1日高勞條字第10537123700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所規定。次按「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員工○○○105年5月延長工時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工作天之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上午4小時,下午4小時),惟依原告提出員工○○○105年5月攷勤表則記載,其105年5月6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5分至下午19時36分、5月9日申請事假一天、5月10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4分至下午19時10分、5月11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52分至下午20時15分。
待至當月月底結算薪資時,雙方於事後抵扣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並將5月份請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以事假扣薪400元(時薪100元),此外即無當月份加班薪資之支給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攷勤表、考勤更正表、○○○聲明書、○○○105年5月份薪資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處分卷第133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員工○○○於105年5月間已先後於5月6日加班2小時、5月10日加班1.5小時、5月11日加班2.5小時,總計延長工作時間達6小時。雖雙方於當月月底結算薪資時,同意以5月10日及5月11日之加班時數(總計4小時)抵充5月9日之補休4小時,而折算5月9日僅請事假半天,然原告仍有就員工○○○5月6日之加班時數未計給加班薪資之情事,已有違反前揭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此即說明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延長工資之二種選項,而補休標準亦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非必與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完全相同。而勞工所生之選項權利,既係因其延長工時後所生,則取得選擇權之勞工於選擇補休後,其補休時數欲用以抵扣加班之前尚未扣薪之事假,或加班事後另定期日休假,亦為勞工對自身補休方式之選擇權利,只要其補休標準確實基於勞資雙方之協議而無加班前後標準不同之差異即可。今原告員工○○○既係於105年5月底結算該月薪資時,經雙方協議將105年5月10日加班1.5小時及5月11日加班2.5小時以補休方式抵扣5月9日之事假4小時,並將5月份請事假時數由8小時調整為4小時,以事假扣薪4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員工○○○105年5月10日及11日之加班時數已因勞工選擇補休而不再請領延長工資,自屬適法之處置。乃被告主張依前揭勞委會79年9月21日函示及勞動力無法事先預支之特性,勞工必定於加班後方得選擇補休,故補休僅得於加班事後定期休假,而不得抵扣加班以前已發生之事假,且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應依法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3分之1延長工時工資,而事假扣薪僅得依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扣發未出勤工資,則原告以員工加班4小時僅得抵扣事假4小時,亦非公平,故員工○○○105年5月10日及11日之加班時數,即屬未經員工申請補休或請領延長工資者,仍應計入員工○○○未請領延長工資之時數云云,與前揭勞委會函示意旨相違,要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員工○○○於105年5月6日雖有延遲下班情事,但其事後並未申報加班時數,應無加班事實云云。然查,觀諸員工○○○105年3月至5月考勤表記載其下班時間絕大多數在下午17點30分至18點左右離開原告辦公場所,僅於105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有超逾上班時數8小時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中員工○○○於105年4月份薪資有包含加班費、105年5月份則無任何加班費(見原處分卷第133頁),且攷勤更正表亦僅更正105年5月10日及11日之加班時數扣抵105年5月9日之事假時數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員工○○○於105年5月6日應有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但無申請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應採取。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仍該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則被告以原告員工○○○於105年5月份有延長工時但未給予延長工資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尚屬適法。
(三)關於員工○○○、○○○、○○○、○○○、○○○及○○○等6人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攷勤表均記載其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7時30分;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則大部分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多數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或9時)至下午16時(或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均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3月至5月份工作表亦大多數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員工○○○105年4月至5月份工作表則記載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6時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出具之員工○○○等6人攷勤表、工作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5、141至167頁),則此等事實亦堪信實,是從其紀錄方式可知,原告對上開6名員工出勤紀錄,確有未逐日記載渠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
2、雖原告主張員工○○○等6人係於原告事業場所外從事具監工性質之工作,從員工○○○3月份港仔村及5月份響林村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知,○○○須前往不同地點進行監工,且施作項目每日均有所不同。故員工○○○等人之精確工作時間,原告確實不易計算掌握,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等人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係指勞工之工作時間得以平時之工作時間計算者,限於「因出差或其他原因」而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之「例外」狀況,亦即勞工本業仍屬在事業場所內從事工作,僅於例外如出差等特殊原因,方不得不「暫時」在事業場所外工作者,始得以其平時在事業場所內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並得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查,原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17日核准設立,其公司主要營業事業為工程技術顧問業、工礦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人力派遣業等相關業務;原告代表人劉育志於105年6月29日接收被告訪談時亦表示:
「本公司勞工分為內業及外業,以105年3至5月份有4位內業務人員……,外業務人員有○○○、○○○、○○○、○○○、○○○……都在屏東地區工作,為屏東市○○○○○路工作,……○○○是恆春工作,也住恆春。」等語,此核與員工○○○等6人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渠等上班地點確實不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營業處所)、原告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契約、○○○簽署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文件相符,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員工○○○等6人簽署之聲明書、勞務契約三份、105年3月及5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6、115、269至294頁;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依此,原告員工○○○等6人均屬原告之外業務人員(即渠等本業為外勤業務),其工作地點係依原告派遣業務而定,而未曾於原告事業之營業場所內工作,則該等員工根本無渠等在原告營業場所內平時之工作時間可言。是以員工○○○等6人於原告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本為渠等之工作常態,原告要難直接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而得豁免記載員工出勤之實際時間。況依原告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契約均明示原告除派遣人員常駐工地、監督履約外,並應填寫監工日報表送審(見本院卷第85、89、95頁),則原告派遣人員從事監工性質之工作,雖工作期程非長,但其工作時間及地點仍屬可得確定,且其出勤情形並無無法記載其實際到勤及下班之時間。乃原告逕以渠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為由,而謂其毋須記載該等員工實際出勤時間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對之裁罰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亦屬適法。
(四)關於員工○○○與○○○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部分:
1、經查,原告員工○○○105年3月8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26分至翌日0時9分止、3月22日出勤時間自8時11分至翌日1時34分止、3月30日出勤時間自8時7分至23時59分止;另員工○○○於105年4月14日之出勤時間自8時59分至翌日1時27分止,渠等於上開出勤時間內並無其他簽退、簽到紀錄,致渠等出勤時間依書面記載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已有延長工時逾12小時之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出具之上開二員工攷勤表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7、91至93頁),則此等事實亦堪採信。
2、雖原告主張彼二員工係因於各該日期,均先外出處理私事,方返回原告公司加班,故無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乙節,固據提出該二員工簽名之攷勤更正表、105年9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告攷勤表有劃分上午、下午及加班三個時段之簽到及簽退欄位,雖員工之加班非必以於加班欄位簽到退之方式為之,但員工如係離開辦公場所後再返回原告公司加班時,則依攷勤表之記載,員工就應先於當日下午下班欄位簽退,之後再於加班欄註記簽到退,此從員工○○○105年3月24日、25日、4月1日、員工○○○105年3月29日、4月6日、11日之攷勤表內關於加班欄位之記載可得確認(見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然員工○○○、○○○二人於上開出勤時間內並無先於當日下午簽退,之後再於加班欄位簽到退之紀錄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證渠等於各該期日並無中途離開辦公場所,嗣後再度返回原告公司加班之情事;且原告代表人劉育志於105年6月29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請問貴公司105年4月蘇君於4月14日出勤為8時59分至4月15日1時27分為何?)以出勤打卡上顯示,當天可能業務較多,當天較晚下班,有出勤的事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5頁),亦足證彼二員工於各該期日出勤時數逾12小時之情事。雖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後,另提出各該員工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攷勤更正表及聲明書,自陳渠等於上開期日均有先行返家,嗣後再返回原告公司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該等攷勤更正表及聲明書不僅係於被告令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以後所為;且異於前揭攷勤表之通常紀錄及原告代表人所陳述之意見;更無論彼二員工於各該加班日期經過長達半年以上時日以後,竟尚能清楚記憶半年前某日之實際返家時間及返回工作崗位加班時數,此等事後更正之記憶性敘述,其真實性亦難憑信。故原告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亦屬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各該員工以查明各該聲明書之真正乙節,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