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已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國宅巷15號
5樓之居處,並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上開居處無訛;若以前揭寄存送達日105年12月27日計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後,則上訴期間至106年1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又因被告之戶籍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7日,將前揭判決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及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公告欄以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簡便復文表1份存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判決自該最後公告日即106年1月17日起經過30日後,於106年2月16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以前揭送達日106年2月16日計算,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
8日後,則上訴期間至106年3月6日(星期一)即亦已屆滿。則被告遲至106年8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可證,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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