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嚴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85號、107年度偵字第7270號、第8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嚴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趙嚴孝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嚴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第1次酒駕、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趙嚴孝」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號107年度偵字第7270號
第8764號被告趙嚴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嚴忠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6杯蘇格蘭威士忌(約20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地下道接近羅斯福路附近,為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詎趙嚴忠為圖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意圖冒用其胞弟「趙嚴孝」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趙嚴孝」之簽名,藉以用以表示係由本人收受及表示之意思,復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10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趙嚴孝」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用以表示係趙嚴孝身分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趙嚴孝。嗣因警方將所採集之「趙嚴孝」指紋卡片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結果與趙嚴忠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嚴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之事實。│││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紙單││├──┼───────────┼────────────┤│3│附表所示之全部文件│被告以「趙嚴孝」名義冒名││││應訊,並偽造「趙嚴孝」簽││││名及捺印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冒名「趙嚴孝」按捺之│││107年1月17日刑紋字第│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0000000000號函文1紙│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10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趙嚴孝」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趙嚴孝」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內容及數量│├──┼──────┼──────┼─────┼──────┤│1│107年1月2日2│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拘提逮│「趙嚴孝」之│││時26分│察局大安分局│捕告知本人│簽名1枚││││安和派出所│通知書││├──┼──────┼──────┼─────┼──────┤│2│107年1月2日2│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拘提逮│「趙嚴孝」之│││時26分│察局大安分局│捕告知親友│簽名1枚││││安和派出所│通知書││├──┼──────┼──────┼─────┼──────┤│3│107年1月2日2│臺北市政府警│酒精測定值│「趙」之簽名│││時26分│察局大安分局│紀錄表│1枚││││安和派出所│││├──┼──────┼──────┼─────┼──────┤│4│107年1月2日2│臺北市政府警│舉發違反道│「趙嚴孝」之│││時26分│察局大安分局│路交通管理│簽名1枚││││安和派出所│事件通知單││├──┼──────┼──────┼─────┼──────┤│5│107年1月2日2│臺北市政府警│自填式華人│「趙嚴孝」之│││時26分│察局大安分局│飲酒問題篩│簽名1枚││││安和派出所│檢問卷││├──┼──────┼──────┼─────┼──────┤│6│107年1月2日2│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趙」之簽名│││時13分│察局大安分局│警察局吐氣│1枚││││安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7│107年1月2日4│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趙嚴孝」之│││時10分│察局大安分局││簽名5枚││││安和派出所│││├──┼──────┼──────┼─────┼──────┤│8│107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趙嚴孝」之││││察局大安分局││捺印16枚│││││││├──┼──────┼──────┼─────┼──────┤│9│107年1月2日│本署偵查庭│訊問筆錄│「趙嚴孝」之│││11時20分│││簽名1枚│├──┼──────┼──────┼─────┼──────┤│10│107年1月2日│本署偵查庭│緩起訴處分│「趙嚴孝」之│││11時20分││應行注意事│簽名1枚│││││項乙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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