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禮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蔣禮鴻於民國107年4月24日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間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陳易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安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德路時,遭蔣禮鴻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車身,陳易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腳及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蔣禮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易澤告訴被告蔣禮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