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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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明
孔寶元楊博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孔寶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博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由賭客輪流做莊,莊家發牌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第9至10行應補充為「每副牌由李忠明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第19行應補充「夾子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民國106年9月10日左右起至106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3人分別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孔寶元竟利用其所有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被告李忠明經營賭場,並僱用被告楊博弘於賭場內擔任荷官,助於賭局之進行,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賭場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
1至編號8之物均為被告李忠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李忠明坦認,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84
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頁),編號9之監視器螢幕為被告孔寶元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孔寶元坦認,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0頁反面),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2,
900元係被告李忠明經營賭場所獲得之抽頭金,為李忠明所承認,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4頁反面、偵卷二第7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未扣案之房屋租金8,000元,為被告孔寶元租借房屋予被告李忠明設立賭場之租賃所得,為孔寶元所坦承,並與李忠明證述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1頁反面、偵卷二第50頁、偵卷二第80頁反面),屬被告孔寶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楊博弘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博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每天工作領取1,000至2,000元之酬金,因並非每天至賭場工作,於李忠明經營之賭場工作期間大概領到薪水30,000至40,000元之間等語(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楊博弘因本案犯罪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楊博弘所得為30,000元,此金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楊博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天九牌3副│李忠明│├──┼────────┼────┤│2│牌尺1支│李忠明│├──┼────────┼────┤│3│夾子1包│李忠明│├──┼────────┼────┤│4│紅牌3個│李忠明│├──┼────────┼────┤│5│黃牌1個│李忠明│├──┼────────┼────┤│6│骰子1包│李忠明│├──┼────────┼────┤│7│監視器主機1部│李忠明│├──┼────────┼────┤│8│監視器鏡頭2個│李忠明│├──┼────────┼────┤│9│監視器螢幕1臺│孔寶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42號被告李忠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孔寶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博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明、孔寶元、楊博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由李忠明向孔寶元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李忠明並以日薪1千至2千不等之價格僱用楊博弘,在上開賭場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以此方式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該處之賭博方式為天九牌,由莊家發牌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籌碼,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每副牌由莊家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李忠明、孔寶元、楊博弘遂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嗣於106年10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 何忠奇 、 黃國鴻 、張 邦才 、 張開強 、 胡展強 、 李萬瑞 、 胡展源 、 楊睿杰 、 陳秀品 、 蔡邦奎 、 馮瀚 輝、 楊世滇 、 邱金樹 、陳 考燕 、 鍾賢昌 、 鈕辛華 、 柯建鴻 、 黃靜心 、 李恩心 、 孔竹壕 、 邱詩雯 、 羅良 慧、 李雅玲 、 武德黃 、阮 文譚 等人,並扣得天九牌3副、牌尺1支、骰子1包、紅牌3個、黃牌1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部及抽頭金12萬2,9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忠明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李忠明向被告孔寶元以8,000│││中之供述│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平鎮區頂好││││街64巷7號1樓經營賭場之用,且被││││告孔寶元知悉被告李忠明承租上址││││係為經營賭場之事實。││││2.被告李忠明僱用被告楊博弘負責賭││││場內洗牌、發牌工作之事實。││││3.上址賭場係以天九牌為賭博方式之││││事實。│├──┼───────────┼────────────────┤│2│被告孔寶元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李忠明以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中之供述│孔寶元承租上址經營賭場之事實。│├──┼───────────┼────────────────┤│3│被告楊博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李忠明僱用被告楊博弘在賭場內│││中之供述│工作之事實。│├──┼───────────┼────────────────┤│4│證人何忠奇、黃國鴻、張│現場為賭場,有賭客參與賭博之事實│││邦才、張開強、胡展強、│。│││李萬瑞、胡展源、楊睿杰││││、陳秀品、蔡邦奎、馮瀚││││輝、楊世滇、邱金樹、陳││││考燕、鍾賢昌、鈕辛華、││││柯建鴻、黃靜心、李恩心││││、孔竹壕、邱詩雯、羅良││││慧、李雅玲、武德黃、阮││││文譚於警詢之證述││├──┼───────────┼────────────────┤│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經營賭博場所,並扣得天九牌3副、│││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牌尺1支、骰子1包、紅牌3個、黃牌1│││片│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部及抽頭金12萬2,900││││元之事實。│├──┼───────────┼────────────────┤│6│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孔寶元將上址出租予被告李忠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忠明、孔寶元、楊博弘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等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天九牌3副、牌尺1支、骰子1包、紅牌3個、黃牌1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部及抽頭金12萬2,9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