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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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日期「民國108年
6月28日」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1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08年6月28日」,此部分記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1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