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偉志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胡偉志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號)原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而於民國98年8月25或26日晚間,前往A女與A女胞妹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A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租屋處(地址詳卷)過夜,然於該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進入與A女同睡之房間內準備就寢時,見A女因睡前曾飲酒並服用感冒藥、安眠藥而呈現昏沈熟睡之狀態,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陷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褪去A女內褲,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嗣A女清醒後發覺內褲遭人褪下且下體疼痛,乃質問胡偉志而經胡偉志坦承上情,A女感到氣憤即與胡偉志發生爭執進而分手。胡偉志與A女分手後,認2人交往期間為A女支付房租、給付生活費及清償債務,而心有不甘,欲向A女追討而與A女發生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9鄰巴崚95號住處內,先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傳送「你放心你家人不會好好(過)日子」之簡訊內容予A女,復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A女恫稱「厚!沒有關係,我現在叫小鬼,再開始、開始盯你了」等語,致A女擔憂其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胡偉志明知A女與其交往並未向其詐騙財物,竟因與A女分手後之財物糾紛,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電話向 胡素甜 及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住處附近向 胡志強 傳述「A女騙被告的錢,A女為了被告的錢才跟被告在一起」等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不實流言,並使 胡惠玉黃慎修 、華陵村巴陵地區居民及A女作禮拜之桃園縣大溪鎮真耶穌教會教友等不特定多數聽聞此事而毀損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
B女、黃慎修、胡志強、 陳仙玲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除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所保障外,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上揭意旨,是認證人
A女、B女、黃慎修、胡志強、陳仙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A女是壓著伊然後翻身睡覺,伊應該沒有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98年8月25或26日晚上,被告到伊住處,後來伊喝了一點酒及吃感冒藥加安眠藥就先進去房間睡覺,伊有叫被告不要吵伊,伊當時毫無意識完全沒有感覺,伊睡醒後發現內褲被脫掉,覺得下體疼痛,知道是被人侵入的感覺,被告睡在伊身旁,伊有問被告對伊做何事,被告就說覺得伊漂亮,想要,並承認有對伊為性交行為,伊當下就跟被告說「你知道我可以去告你嗎」,並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後就把被告趕出去,後來伊有將這件事跟伊妹妹B女講,也因為這件事而跟被告分手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17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22、23至24頁),核與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有到伊跟A女的住處,伊就先帶伊女兒去房間睡覺,隔天早上伊有聽到A女與被告在吵架,吵的很激烈,之後被告就離開且再也沒有看到出現在伊住處,伊有去問A女為何吵架,但A女沒有跟伊說,是2、3天之後的某天白天伊跟A女在房間聊天時,A女哭著跟伊說被告乘A女吃安眠藥睡覺無知覺時對A女為性行為,A女隔天早上起床全身不舒服且下體疼痛,並有問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性行為,被告跟A女說因為被告有需要,經過這件事之後A女跟被告就分手了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88至89頁,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29至30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當天晚上伊有跟
A女有發生性行為,隔天早上起來A女因下體疼痛有質問伊是否趁A女睡覺時對A女性侵害,而與A女發生爭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67頁,本院侵訴卷第181頁反面),倘被告確無對A女為上開犯行,則被告與證人
A女自無可能無端就此事而發生爭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跟A女案發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已經論及婚嫁,伊跟A女交往後約1星期發生
2次性行為,A女不會栽贓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
0號第6、34至35、54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跟被告為男女朋友,有論及婚嫁,發生這件事後伊本來不想去提告,但是後來被告騷擾伊跟伊的家人,還有恐嚇伊,所以伊才提告,甚至伊第1次警詢時因在意親戚的眼光所以才沒有講到被告對伊性侵害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0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件案發前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應無仇怨、糾紛,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因顧及與被告之情誼及親戚之異樣眼光而並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則A女會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且衡諸一般正常女性無論已未婚,對於自己身體或私密之處,遭受他人強行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A女應不至於無端自曝此事之理,益徵證人A女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你放心你家人不會好好(過)日子」之簡訊予A女及於電話中對A女陳述「厚!沒有關係,我現在叫小鬼,再開始、開始盯你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以關心A女的心態,擔心A女在外面欠債的問題會找到伊跟伊家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惟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8月28日9時39分許曾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放心你家人不會好好日子」的簡訊給伊,並有打電話給伊說找小弟來盯伊,伊覺得很害怕,都不敢出去,擔心被告會把伊的女兒擄走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A女持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1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A女提出之錄音光碟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在卷可稽,而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及對話內容,已足令一般人認為被告恐將找人監視A女及A女之家人,甚至採取更激烈之手段使A女及A女家人之生活遭受重大影響,而使A女擔憂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遭受危害,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這個簡訊是伊希望A女還錢,在爭吵時傳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54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因與A女分手後之金錢糾紛而對A女心生不滿,始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及對A女為上開言詞,益徵被告當時即有藉此恐嚇被害人A女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胡志強、胡素甜說過伊跟A女分手及在A女身上花很多錢的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胡志強、胡素甜等人說過A女騙伊的錢,A女為了伊的錢才跟伊在一起這樣的話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胡素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用電話跟伊講A女向被告借2萬元來繳伊的會錢的問題時,有跟伊說A女騙伊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證人胡志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休假回到山上到伊家跟伊閒聊時有跟伊說與A女分手的事,也曾經跟伊說過A女沒有錢的時候經常跟被告要錢,被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供養A女,伊還有聽到被告說A女跟被告在一起都是為了被告的錢,都是騙被告的錢,後來伊跟胡惠玉、黃慎修閒聊時有提到這件事,且伊有聽到住家附近的人在講這件事,所以幾乎全村的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明確,堪認被告確曾向證人胡素甜及胡志強等人傳述「A女騙被告的錢,A女為了被告的錢才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明確;且依證人黃慎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左右,當兵放假回復興鄉巴陵時,伊母親胡惠玉有跟伊說聽胡志強那一邊的親戚說為何A女與被告在一起,A女要騙被告的錢的話,後來伊在路上遇到胡志強,胡志強有主動跟伊提到被告與A女的事,並跟伊說被告曾經跟胡志強說過A女騙被告很多錢,A女是為了被告的錢才跟被告在一起,為什麼A女要這樣做,伊確定胡志強確實是講「騙」這個字,後來伊有將此事告訴
A女及A女的妹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人胡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復興鄉巴陵有聽說人家在說A女騙被告的錢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及證人 陳桂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真耶穌教會有聽教友在說被告在復興鄉巴陵住處附近散佈A女騙被告很多錢的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63頁),足徵被告向胡素甜、胡志強傳述上開之內容已使胡惠玉、黃慎修、華陵村巴陵地區居民及A女禮拜之桃園縣大溪鎮真耶穌教會教友等不特定多數所聽聞,顯已達散佈於眾之情狀。又被告所傳述「A女騙被告的錢,A女為了被告的錢才跟被告在一起」之內容,顯有指摘A女係為向被告詐取財物始與被告交往之情,而此已寓有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之意思,又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何以認為其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益徵被告傳述上開內容即有毀損A女名譽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該法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或無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因飲酒及服用感冒藥、安眠藥入睡而處於昏沈熟睡之不知抗拒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及對A女為上開對話,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A女心生恐懼,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分別以傳送簡訊及言語之方式恐嚇A女,然被告係本於與A女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並於相近之時間為上開恐嚇之犯行,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以言語恐嚇A女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之查證,以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查被告向胡素甜、胡志強傳述上開之言語時已可預見其等2人有可能將之散佈於眾,且由胡惠玉、黃慎修、華陵村巴陵地區居民及A女禮拜之桃園縣大溪鎮真耶穌教會教友均有聽聞上開傳述之內容以觀,亦見該內容已為不特定多數所知悉而達散佈於眾之情狀,且上開傳述之內容,已足以貶抑A女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本院認被告並未以散佈文字、圖畫而犯本件誹謗罪之情事(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A女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恐將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與A女分手後,不思自身所為已造成
A女之傷痛,猶藉詞向A女索討交往期間為A女支付之金錢,甚且不尋正常途徑解決與A女之金錢糾紛,而對A女為恐嚇、誹謗之犯行,無疑對A女造成更大之傷害,其所為已屬可議,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供被告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目前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8月31日寄送內容為「○○:我求妳別在大溪出現你的衣服問題交給妳妹妹處理妳會有危險。阿偉」之簡訊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伊感到害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惟細繹上開簡訊內容之全部文義,並未見被告有明確向A女表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之意思表示行為,且在一般人客觀上並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倘被告當時確有藉此恐嚇A女之意,自無可能於簡訊中特別向A女提及衣服交由A女妹妹處理等無關緊要之事,另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欠銀行及個人的錢,債主曾經到伊母親家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及佐以證人A女與被告於98年8月30日12時31分之通話內容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1
1頁反面),足見證人A女當時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且債權人亦曾試圖找尋A女催討,而被告於電話中即向證人A女表示會代A女處理債務,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A女在外面有欠別人錢,別的債主有在A女家附近看A女,伊是提醒A女要小心一點,不要在大溪出現,怕A女有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非虛,自難謂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時即有恐嚇A女之意。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A女未曾向被告借貸或詐騙款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至A女及B女上開桃園縣大溪鎮租屋處社區公佈欄內,張貼「A女欠錢還錢」等語之公告,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張貼「A女欠錢還錢」之公告,且依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並沒有顯示是何人貼的,伊等要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查看是何人貼的,但管理員說監視器畫面壞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28、30頁反面),足見證人B女並未親眼目擊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內容,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欠銀行及個人的錢,債主曾經到伊母親家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A女當時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且債權人亦曾試圖找尋A女催討,亦不能排除係證人A女之其他債權人所張貼,是上開公告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難遽認;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認曾在A女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然其係辯稱所張貼者為「A女請把錢還我,請跟我聯絡」之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3140號第35、55頁,本院訴字卷第
182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A女欠錢還錢」之內容未合,此外,亦無上開公告附卷可查,自難遽以被告供認曾在A女住處公佈欄張貼公告,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上開公告為被告所張貼,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曾經給伊7000元繳房租及給伊20000元清償債務,但這是被告給伊的,並不是伊向被告借的,而分手後被告的姊姊有跟伊提到要還7000元,且被告有跟伊說要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A女分手後,希望A女把向伊借的20000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A女分手後2人間確存有金錢之糾紛,而被告認為係屬A女向其之借款,然A女則認為係被告所贈與而不願歸還,是被告主觀上係認A女欠債不還,尚非無據,從而縱認上開公告係被告所張貼,然該公告記載「A女欠錢還錢」,指摘A女欠債不還,非純屬憑空臆測之見,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A女名譽,則被告所為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自難謂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與上開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為同一犯罪事實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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