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李淑敏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敏曾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高點卡拉OK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同市○○里○○路00號前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淑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員 廖育杉 於102年10月7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