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沈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素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569,887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上述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房貸指標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迄未就此爭執,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