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侑錡(下稱聲請人)前於100年間曾以其所涉誣告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諭知無罪,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此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2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仍提出相同之證據(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憑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認聲請人此次主張之再審原因與前案並非同一,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中其所犯之誣告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要件已有未合,而為法所不許外,遑論其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影本作為證據,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係以其所申告之各罪已逾追訴權時效,被申告人無因此受刑事追訴或處分之虞,而與誣告罪之要件未合為由,而對聲請人諭知無罪之判決,該事證顯不足以推翻與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人另外提出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表格1紙作為其「證物」,然該契約書並未載明任何內容,僅係一般不動產登記契約之範本,聲請人復未能說明該契約範本所欲證明之事實為何,亦難認屬前揭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