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其賢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其賢因犯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及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6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基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76號│第18176號│第181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67號│104年度易字第667號│104年度易字第6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67號│104年度易字第667號│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374號│第213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