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林雅婷 被告 郭勁志 (原名 郭愛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投資股票,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於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8日各還款3萬元,尚有106萬8,000元未清償,原告於
101年10月間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遲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6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雙方意思合致,且有金錢交付始足當之。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應就消費借貸之要件為舉證,被告無法確認有無收受附表編號13、15、18、19所示各筆款項,且僅憑存摺影本上之「給」老公註記,難謂舉證完全,況夫妻間金錢往來頻繁屬正常現象,非金錢交付即為消費借貸;原告多年來未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目前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告係為逃避給付子女扶養費,始虛偽陳稱有借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2月27日結婚、101年8月24日離婚,原告曾於92年至94年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14、16至17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第14至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固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司促卷第14至24頁),然就附表編號13、15、18、19所示各筆款項,均係原告以金融卡提款(見司促卷第22頁、第24頁),各該款項是否確有交付被告,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之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15、18、19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就附表編號1至12、14、16至17所示各筆款項,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中,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旁之「St
ock」、「給老公」等手寫註記(見司促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均係原告片面所為,且「給老公」之註記是否即表示借款之意,亦有未明,自無從作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係向原告表示:那筆款項並非全然都是我開口跟你借的吧,我有開口也只是部分的金額,並不是全部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已否認原告交付之款項均為借款,且縱然被告曾稱「有開口也只是部分金額」,然其所稱之部分金額究為何筆款項?借款日期及金額為何?均未具體特定,自無從推認兩造已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3、15、18、19所示各筆款項,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92年7月28日│10萬元│司促卷第15頁│├──┼──────┼───────┼─────────────┤│2│92年7月28日│10萬元│司促卷第15頁│├──┼──────┼───────┼─────────────┤│3│92年7月28日│10萬元│司促卷第15頁│├──┼──────┼───────┼─────────────┤│4│93年3月24日│10萬元│司促卷第17頁│├──┼──────┼───────┼─────────────┤│5│93年3月24日│10萬元│司促卷第17頁│├──┼──────┼───────┼─────────────┤│6│93年3月24日│10萬元│司促卷第17頁│├──┼──────┼───────┼─────────────┤│7│93年3月31日│4萬元│司促卷第17頁│├──┼──────┼───────┼─────────────┤│8│93年8月30日│6萬元│司促卷第18頁│├──┼──────┼───────┼─────────────┤│9│93年12月3日│10萬元│司促卷第20頁│├──┼──────┼───────┼─────────────┤│10│93年12月6日│10萬元│司促卷第20頁│├──┼──────┼───────┼─────────────┤│11│94年6月14日│1萬5,000元│司促卷第21頁│├──┼──────┼───────┼─────────────┤│12│94年6月15日│1萬8,000元│司促卷第21頁│├──┼──────┼───────┼─────────────┤│13│94年8月2日│3萬元│司促卷第22頁(金融卡提款)│├──┼──────┼───────┼─────────────┤│14│94年8月2日│3萬元│司促卷第22頁│├──┼──────┼───────┼─────────────┤│15│94年8月2日│3萬元│司促卷第22頁(金融卡提款)│├──┼──────┼───────┼─────────────┤│16│94年11月14日│3萬元│司促卷第23頁│├──┼──────┼───────┼─────────────┤│17│94年11月15日│2萬5,000元│司促卷第23頁│├──┼──────┼───────┼─────────────┤│18│94年12月28日│3萬元│司促卷第24頁(金融卡提款)│├──┼──────┼───────┼─────────────┤│19│94年12月29日│2萬元│司促卷第24頁(金融卡提款)│├──┼──────┼───────┼─────────────┤││合計│11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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