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白燕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白趙滿 被告 白燕華 被告 白靜瑜 被告 白洛瑄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璨 嘗被告 白松錦 訴訟代理人 白振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白敏圻 被告 白敏成 被告 白高秋 分被告 白豐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1、A2、A3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 白璨嘗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
1、B2、B3分歸被告白敏圻、白敏成、 白高秋分 、白豐源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一編號C1、C2、C3分歸被告白松錦單獨所有;且被告白敏圻、白敏成、白高秋分、白豐源、白松錦等五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被告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白璨嘗等六人作為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面積243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1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零售市場用地、面積1017.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1地號土地,與系爭2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複雜,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管理使用上產生諸多不便;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茲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益,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以各共有人家族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
路面寬為原則,系爭275地號土地南側面臨15米八德路,西側則臨8米計劃道路,而系爭281地號土地則是東側臨8米計劃道路,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乃以原告與被告白璨嘗、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應有部分合計為一組(下稱A組),被告白敏成、白敏圻、白高秋分、白豐源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另一組(下稱B組),以及被告白松錦之應有部分為一組(下稱C組),按三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並將系爭275地號分為鄰八德路及鄰計畫道路二部份加以分割而成。而依南投縣政府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號檔案資料,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白清池 當時建○○里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皆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興築,且依該卷所附之地籍套繪圖所示,該房屋所指定之建築線不惟在北方之漢中街有之,即南方之八德路亦有之,而其使用之建築基地所臨八德路之面寬達14米。故分割方案就系爭275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臨八德路之面寬,主張應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A1部分由A組共有,編號B1則由B組共有及,編號C1由白松錦取得;又如甲案所示A2、B2、C2則以各組就系爭275地號之持分面積各自扣除A1、B1、C1之面積後求得其面積,再以垂直於計劃道路之分割線為分割;而編號A3、B3、C3亦以各組就系爭281地號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以垂直於計劃道路之分割線為分割,並由A組共同取得A2、A3,B組共同取得B2、B3,餘由C組即白松錦取得。
㈢被告白松錦、白敏圻、白敏成、白高秋分、白豐源等5人所
主張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在系爭275地號臨八德路部分及系爭281地號臨計晝道路(即同段282地號)部分之臨路面寬,其究係以何種標準分配?如此分配如何可謂公平?則未見渠等提出任何說法。而按乙案方式,原告加上被告白璨嘗、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3,715分之2,000,遠逾半數,渠等分得之A1臨路面寬卻僅約13米,而其餘被告所分配之B1、C1則皆約有8米,合計為16米,超越原告此組共有人所分配者,實不知其道理何在。準此,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法較屬合理可採。甲案分割後各土地地形較為平整方正,僅A2北側及B2南側產生小面積之畸零現象;反觀乙案,不惟原告所分配取得之A1北側產生大片難以利用之凹凸地塊,連Cl、C3亦皆呈現前窄後寬之現象,甚且C3臨路面寬更僅約3米,不利於爾後之利用,而有損土地經濟效益,自非妥適。另甲案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乙案則使原告及被告白璨嘗、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在系爭275地號所分配之A1、A2面積合計少於其原有應有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此等差異雖非不得經由鑑價而為找補,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既非不可得,卻又何須另生枝節?原告對此實難理解。
㈣依本院囑託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75地號土
地、系爭281地號土地價值,該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書),顯見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確以原告之甲案於分割後在每區塊各筆土地之每坪單價或各組共有人所取得所有土地之總價值方面,均較乙案為接近,而較屬公平可採:
⒈甲案、乙案皆係將系爭共有土地分為三個區塊,每區塊分
割為三筆,由A、B、C各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別取得(A1+A2+A3)、(B1+B2+B3)及(C1+C2+C3)等土地。
⒉甲案、乙案於分割後各同一區塊土地單價比較如下:
⑴甲案之A1、B1、C1,其每坪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000元、148,000元、148,000元;A2、B2、C2每坪單價分別為99,000元、100,000元及103,000元;A3、B3、C3每坪單價均為80,000元。
⑵乙案之A1、B1、C1每坪單價分別為135,000元、157,
000元、162,000元;A2、B2、C2每坪單價分別為103,000元、105,000元及107,000元。A3、B3、C3每坪單價分別為82,000元、82,000元及77,000元。
⒊以甲案而言,同一區塊分割後三筆土地每坪單價,在A1
、B1、C1此區塊,差距為6,000元;在A2、B2、C2此區塊為1,000至4,000元;就A3、B3、C3則無差距。
⒋反觀乙案,A1、B1、C1此區塊每坪單價差距為22,000
元至27,000元;A2、B2、C2此區塊則為2,000元至4,000元;A3、B3、C3此區塊為5,000元。
⒌由上可見,乙案分割方法將使同一區塊土地分割後彼此價
值差異過大,而若把爾後增值因素加入考量,在時間經過後,其差距更將以等比級數擴大,故縱然現在依目前價值予以找補,亦顯非公平,故仍應以甲案分割,較屬公平合理。
㈤再者,以A、B、C組共有人原本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000/3,715、858/3,715及857/3,715;惟比較甲案、乙案分割後應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未找補前實際取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⒈甲案:本件估價報告書所列之土地總值為120,203,984元
(以「土地總價」欄各筆土地合計應為120,203,984元,其表格「合計」記載為120,203,983元,應係誤算):⑴A組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64,712,777
元(120,203,984÷3,715×2,000=64,712,777),而分配取得之A1+A2+A3之總價值則為63,478,664元,故短少1,234,113元(63,478,664-64,712,777=-1,234,113)。
⑵B組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27,761,782
元(120,203,984÷3,715×858=27,761,782),而分配取得B1+B2+B3之總價值則為28,303,981元,故多得542,199元(28,303,981-27,761,782=542,199)。
⑶C組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27,729,425
元(120,203,984÷3,715×857=27,729,425),而分配取得C1+C2+C3之總價值則為28,421,339元,故多得691,914元(28,421,339-27,729,425=691,914)。
⒉乙案:本件估價報告書所列之土地總值為121,806,615元
(以「土地總價」欄各筆土地合計應為121,806,615,其表格「合計」記載121,806,613,應係誤算):
⑴A組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65,575,567
元(121,806,615÷3,715×2,000=65,575,567),而分配取得A1+A2+A3之總價值則為62,548,800元,故短少3,026,766元(62,548,800-65,575,567=-3,026,767)。
⑵B組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28,131,918
元(121,806,615÷3,715×858=28,131,918),而分配取得B1+B2+B3之總價值則為29,526,496元,故多得1,394,578元(29,526,496-28,131,918=1,394,578)。
⑶C組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28,099,130
元(121,806,615÷3,715×857=28,099,130),而分配取得C1+C2+C3之總價值則為29,731,319元,故多得1,632,189元(29,731,319-28,099,130=1,632,189)。
⒊由上可見,甲案之各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
值較接近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者,故需找補金額合計僅為1,234,113元,而若採乙案,其需找補金額則高達3,026,767元,幾達甲案之2.5倍,在加計時間增值因素後,即便有依現今價值予以找補,亦顯非公平分配方法。㈥被告白松錦、白敏圻、白敏成、白高秋分、白豐源等5人辯
稱分割方案可以用價格調整率來做優劣的評比,但是根據鑑價報告,調整率是先挑一個比準地跟鄰近的土地比較之後,訂出比準地的價格,再以分割方案中與比準地同區塊的土地與比準地做比較,來訂出調整率,所以調整率是分割方案同區塊土地與比準地之比較結果,並不是調整愈多就愈不利土地經濟價值,否則本件估價報告書所列3筆比準地都是挑乙案的Bl、C2及B3,比準地本身的調整率就是零,因為這是比較的基準,如果這樣可以比較的話,顯然對甲案並不公平。乙案的估價結果確實在每坪單價方面比甲案高出2,000元,但是以甲案、乙案每坪平均單價都高達11萬多元,而2,000元才差距1.8%,這1.8%的差距卻是犧牲A組共有人的利益來成就的,乙案的負22%的調整率裡面有負17%都是存在A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上,所以是相當不公平的。
㈦系爭土地無論採甲、乙案分割,B、C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均超過渠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者,是就B、C組共有人而言,顯皆無任何弊害。反之,原告所屬A組共有人在甲、乙二案所取得土地價值則皆低於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者,故自以差距最小且各區塊土地分割後每坪單價最接近之甲案最屬合理妥適。
㈧並聲明:兩造共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同
段281地號土地准予如105年3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Al、A2、A3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及被告白璨嘗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l、B2、B3部分土地由被告白敏成、白敏圻、白高秋分、白豐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l、C2、C3由被告白松錦單獨取得。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 白燦 嘗等5人陳稱:同意依甲案分割。
㈡被告 白燦嘗 另陳稱:
⒈對於分到A1、A2、A3沒有意見。乙案A1部分不規則,
無法利用土地,而且伊的應有部分比例加上伊父親的應有部分比例應該超過一半,乙案反而超過一半也不合理,而且鄰八德路的面寬依照應有部分比例來分配比較公平,另外甲案就A2、A3伊等也分到最後面去了,被告白松錦等5人也應該要滿足了,希望能夠盡快把事情解決。伊等從來沒有說一定要在A1的土地,雖然系爭建物原本是伊繼承伊父親的財產,在還沒有繼承時候,伊本身就有應有部分1,000/3,715,乙案根本沒有把依所擁有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估算進去,所以要求面寬8米是不合理的。
⒉原告跟伊及被告白趙滿、被告白燕華、被告白靜瑜、被告
白洛瑄加起來土地的應有部分比例是2,000/3,715,依乙案的分割方案,A1只佔八德路的面寬13米,被告白松錦加被告白敏成、被告白敏圻、被告白高秋分、被告白豐源他們的應有部分是1,715/3,715,不到一半,卻分得八德路的面寬16米,顯然對我們來說我們有超過一半,所得的面寬卻少於對方三米,對我們來說是不公平的。根據乙案的A1圖面後面段有很多凹陷不能使用的畸零地,A1的地形與B1及C1做比較,地形變得更深而且更不平整,將不利以後的開發利用,甲案的分割方案較公平。
㈢被告白松錦、白敏成、白敏圻、白高秋分、白豐源等5人陳稱:
⒈分割系爭土地,毋庸考慮系爭建物之歸屬,系爭275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有訴外人白清池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然現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白燦嘗未經他共有人同意,私下違法轉租,被告白松錦等5人於102年底即告知期滿不再續約,期間也曾調解分割方案多次,均無共識。被告白松錦等5人不得不於104年5月13日寄發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21號之存證信函給被告白燦嘗,內容略為:先前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同意將系爭275地號土地再行出租,而被告白燦嘗私下違法出租,已違反與他共有人間之約定,並要求承租人遷離等語。被告白松錦等5人認為系爭建物本應於先前租約租期屆滿時,即應拆除,並將出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持有。因此,分割系爭土地毋庸考慮系爭建物之歸屬。
⒉又被告白松錦等5人因被告白燦嘗私自將系爭275地號土地
出租於訴外人,且未將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白松錦等5人,被告白松錦等5人近日要使用系爭275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白燦嘗竟揚言表示,系爭土地因分割訴訟繫屬中,禁止被告白松錦等共有人使用系爭275地號土地,被告白松錦等5人無法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又坐視被告白燦嘗平白坐收出租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金,更遭被告白燦嘗之胞姊即原告提告,被告白松錦等人實感無奈。
⒊依系爭建物之竣工圖所示,系爭號建物基地之長、寬、面
積分別為15公尺、7公尺、105平方公尺,騎樓地則規劃為臨八德路寬14公尺,其所在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80%,但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僅為17%,尚有63%之建蔽率尚未使用:
⑴乙案: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八德路部分,分割為A1、B
1、C1,面寬分別為13公尺、8公尺、8公尺;系爭275地號土地臨預定計畫道路(即同段28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A2、B2、C2,面寬分別為27.25公尺、9.01公尺、8.35公尺;系爭281地號土地臨預定計畫道路(即同段28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A3、B3、C3,面寬分別為21.43公尺、8.17公尺、3.0公尺。
⑵分配:由被告白敏成、白敏圻、白高秋分、白豐源即B
組分配取得B1、B2、B3位置,被告白松錦即C組分配取得C1、C2、C3位置,其餘土地A1、A2、A3則歸原告與被告白燦嘗、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即A組分配取得。
⒋甲案未必有利於系爭275地號土地之利用:
⑴乙案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保存: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臨八德路面寬為14公尺,而認為被告白松錦等人提出之B1、C1鄰八德路面寬為8公尺之分割方案不適等語。惟系爭建物基地之面寬僅7公尺,而建蔽率僅17%,現共有人間既有優先保存被告白燦嘗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共識,而乙案就A組分得土地臨八德路之面寬已有13公尺,與原先規畫之建築基地臨八德路面寬14公尺,相去不遠,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對系爭建物之保存並無影響。
⑵甲案將造成A1土地後方形成更多形成更多地形不方整
的畸零地:甲案之A1鄰八德路之面寬為15.6公尺,僅能蓋3間建物,而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A1鄰八德路之面寬為13公尺,同樣僅能蓋3間建物,換言之,無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建築建物之間數即3間建物而言,並無差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會造成A1部分土地後方(近漢中街土地)形成更多地形不方整的畸零地,反倒不利A組共有人使用A1土地。
⒌就本件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乙案之優劣比較,說明如下:
⑴甲案部分:
①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八德路之A1、B1、C1總調整率
與每坪單價: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2頁及表一所載,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八德路之總調整率(即分別依面積、臨路面寬、深度、地形、建築規劃利用進行方案價格調整,可視為對分割方案之評比),A1為-2%,B1為-6%,C1為-6%;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2頁及表二所載,每坪單價,A1為154,000元,B1為148,000元,C1為148,000元。
②系爭275地號土地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之A2、B2、C2
總調整率與每坪單價: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5頁及表一所載,系爭275地號土地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之總調整率,A2為-7%,B2為-6%,C2為-4%;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2頁及表二所載,每坪單價,A2為99,000元,B2為100,000元,C2為103,000元。
③系爭281地號土地之A3、B3、C3總調整率與每坪單
價: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8頁及表一所載,系爭281地號土地之總調整率,A3為-2%,B3為-2%,C3為-2%;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8頁及表二所載,每坪單價,A3為80,000元,B3為80,000元,C3為80,000元。
⑵乙案部分:
①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八德路之A1、B1、C1總調整率
與每坪單價: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2頁及表一所載,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八德路之總調整率,A1為-14%,B1為0%,C1為3%;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2頁及表二所載,每坪單價,A1為135,000元,B1為157,000元,C1為162,000元②系爭275地號土地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之A2、B2、C2
總調整率與每坪單價: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5頁及表一所載,系爭275地號土地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之總調整率,A2為-3%,B2為-1%,C2為0%;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5頁及表二所載,每坪單價,A2為103,000元,B2為105,000元,C2為107,000元。
③系爭281地號土地之A3、B3、C3總調整率與每坪單
價: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8頁及表一所載,系爭281地號土地之總調整率,A3為0%,B3為0%,C3為-7%;依本件估價報告書第68頁及表二所載,每坪單價,A3為91,000元,B3為91,000元,C3為85,000元。
⑶甲、乙案之優劣比較:
①總調整率部分:甲案之總調整率總計為-37%,乙案之
總調整率總計為-22%,而負值越高表示調整度較多,也對價格影響較大,因此,甲案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臨路面寬、深度、地形、建築規劃及價格影響,較乙案不利,所以,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或利用度而言,甲案並非較佳之分割方案。
②每坪單價部分:甲案每坪之平均價格為110,222元,
乙案之每坪之平均價格為112,222元,因此,甲案每坪之平均價格較乙案少2,000元,所以,就整體開發價格而言,甲案並非較佳之分割方案。
⑷甲、乙案土地之每坪單價差異過大等情,非不能透過找
補之方式,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同:原告雖主張乙案之土地每坪單價差異過大,且在時間經過後,其差距更將以等比級數擴大等語(請參陳述意見狀,第2、3頁),惟:
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或利用度及整體開發價格而言,乙案確實優於甲案。
②至於乙案土地之每坪單價差異過大等情,而該部分應
係指乙案臨八德路之A1、B1、C1部分,惟此並非不能透過找補之方式,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同。
③而原告所稱時間經過將使差距等比級數擴大等語,惟
系爭土地既於現在主張分割,關於土地價值之計算即應以現在之標準計算,至於分割後每筆土地將來之漲跌,尚屬未定之數,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⒍若依甲案分割,在B2與C1之間有一狹長之多邊型之土地
,顯然為畸零地無法與B2整體開發使用,另本件估價報告書之所以採用乙案之部分土地作為估價之比準地,顯然認為乙案分割方案之土地與一般可開發之土地相當,因此才作為比準地,而甲案之分割方案在A1、Bl、C1部分深度過深不利於整體開發,因此甲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言並非較佳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起訴時
系爭27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起訴時系爭2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45頁),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75地號土地面積2,431.99平方公尺,系爭281地號土
地面積1,017.04平方公尺,2筆土地並未相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目均為:田,而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惟埔里都市計畫(69年2月25日)將系爭275地號土地列為商業區,而將系爭281地號土地則列為零售市場用地,前者建蔽率為80%、容積率為280%,後者建蔽率為80%、容積率為240%;系爭275地號土地之西邊與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東邊隔有依上開埔里都市○○○○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279地號土地位於同段282地號土地南方,亦作為道路用地,系爭281地號土地經由此二筆計畫道路用地,於徵收後可通行至南投縣○里鎮○○路,而系爭275地號土地之南方即臨南投縣○里鎮○○路;又系爭
275地號土地東半部之南方臨南投縣○里鎮○○路上,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及同路86之1號建物相鄰,均係一層樓之鐵皮建物,前者占用面積為1,264.35平方公尺,後者占用面積為173.53平方公尺(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面積僅為105平方公尺),其東北方有水池占用23.33平方公尺,其西半部則為空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棚架,占用面積為857.11平方公尺,現作為停車場使用,其西南角有6.06平方公尺遭他人建物占用,其北方建有洗手間及倉庫各一棟,占用面積各為24.11平方公尺、56.9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82地號、同段279地號土地之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4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第157頁、第158頁、第39至44頁、第45頁、第96頁),且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占用現況圖及照片17幀,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鑑測日期為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1日、105年2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69頁、第70至78頁、第191頁),足堪認定。
⒉又如附圖一之甲案及附圖二之乙案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分成A組、B組及C組,A組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白璨嘗等6人,所分得而共有之土地為甲案或乙案之A1、A2、A3;B組之共有人即被告白敏圻、白敏成、白高秋分、白豐源等4人,所分得而共有之土地為甲案或乙案之B1、B2、B3;C組之共有人即被告白松錦,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為甲案或乙案之C1、C2、C3;而A1、A2、A3或B1、B2、B3或C1、C2、C3,其於甲案或乙案中所坐落位置均大致相近;所不同者係:
⑴甲案之A1呈現其東北方缺約1/4面積長方形之缺左半邊
之「凸」字形,乙案中之A1則呈不規則形狀,兩者相較,甲案中之A1顯較為方正而適於利用。
⑵甲案中之B2,其東南部有一狹長三角形條狀延伸○○
里鎮○○路,而於乙案中,該狹長三角形條狀土地係劃歸於C1,因而乙案之B2顯然較為方正,惟該長三角形條狀土地之面積占B2面積之比例,較之上開乙案中A1之不規則部分占A1之面積比例,顯然甚為微小,對甲案中之B2所造成不利使用之程度,遠低於乙案中A1不規則形狀所造成之不利使用之程度。
⑶甲案中關於系爭281地號土地上A3、B3、C3之分割線
,係約略平行於其南方與鄰地之經界線之直線,而乙案中之分割線則係垂直於系爭281地號東邊之經界線,其結果,甲案中C3較乙案中C3之形狀為方正,且臨計畫道路之同段282地號土地之面寬為7.216公尺,而較適於利用,而乙案中C3臨計畫道路用地之同段282地號土地之面寬部分,其面寬亦遠較甲案中C3為窄小,亦不利於C3土地之使用,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50004829號函檢送甲案、乙案標示土地面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亦堪認定。
⑷再者,系爭27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既係商業區,較之
系爭2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零售市場用地,顯然其利用價值較為高,而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南投縣○里鎮○○路部分,亦係該筆土地價值最高之部分,則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南投縣○里鎮○○路部分之面寬,即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公平;系爭275地號土地臨南投縣○里鎮○○路部分之面寬為29.075公尺,甲案按A組、B組、C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該部分面寬,其A1、B1、C1之臨路面寬各為15.675公尺、6.7公尺、6.7公尺,與乙案分割方式其A1、B1、C1之臨路面寬各為13.075公尺、8公尺、8公尺相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上開標示甲案、乙案土地面寬之複丈成果圖),顯然甲案較為公平。
⑸又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總值為120,203,984元(本件
估價報告書「合計」欄記載為120,203,983元,應係誤算),固然較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總值121,806,615元(本件估價報告書「合計」欄記載為121,806,613,應係誤算)為低,惟其間差額僅1,602,631元,分別僅占甲案、乙案總價值之1.3333%、1.3157%,其分割後之總體價值固係乙案較高,但其差距顯然不大,對各筆土地所造成之價值影響十分有限。
⑹至本件估價報告書中關於比準地之選定,係由鑑定人依
其專業考量而為選擇,其他各筆土地因比準地之不同,則依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形狀、面積、坡度...等條件變數與比準地所為調整幅度,自亦不同,尚難以調整幅度之大小,作為何者為較適方案之依據,故甲案與乙案中各筆土地調整幅度之不同,尚難以之作為何者為較適方案之依據。
⒊綜上,按附圖一甲案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效用,並已兼顧兩造分配之公平,應屬適當。
⒋又本院囑託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75地
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分別為如附表二「甲案各編號之土地價值」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價值如附表一「起訴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價值」欄所示,而其等實際分得價值及其差額即如附表二「分得土地價值總額」欄、「差額」欄所示,故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應由被告白敏圻、白敏成、白高秋分、白豐源、白松錦等5人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被告白趙滿、白燕華、白靜瑜、白洛瑄、白璨嘗等6人作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5月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5年5月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案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起訴時│起訴時│應分得價值│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系爭275地號│系爭281地號│(甲案總值:│之比例││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20,203,984│││││││,單位:元)││├─┼──────┼───────┼──────┼──────┼──────┤│1│被告白松錦│857/3,715│857/3,715│27,729,425│857/3,715│├─┼──────┼───────┼──────┼──────┼──────┤│2│被告白敏成│286/3,715│286/3,715│9,253,927│286/3,715│├─┼──────┼───────┼──────┼──────┼──────┤│3│被告白敏圻│286/3,715│286/3,715│9,253,927│286/3,715│├─┼──────┼───────┼──────┼──────┼──────┤│4│被告白高秋分│191/3,715│191/3,715│6,180,071│191/3,715│├─┼──────┼───────┼──────┼──────┼──────┤│5│被告白豐源│95/3,715│95/3,715│3,073,857│95/3,715│├─┼──────┼───────┼──────┼──────┼──────┤│6│被告白燦嘗│1,700/3,715│1,700/3,715│55,005,861│1,700/3,715│├─┼──────┼───────┼──────┼──────┼──────┤│7│被告白趙滿│60/3,715│60/3,715│1,941,384│60/3,715│├─┼──────┼───────┼──────┼──────┼──────┤│8│原告白燕玉│60/3,715│60/3,715│1,941,383│60/3,715│├─┼──────┼───────┼──────┼──────┼──────┤│9│被告白燕華│60/3,715│60/3,715│1,941,383│60/3,715│├─┼──────┼───────┼──────┼──────┼──────┤│10│被告白靜瑜│60/3,715│60/3,715│1,941,383│60/3,715│├─┼──────┼───────┼──────┼──────┼──────┤│11│被告白洛瑄│60/3,715│60/3,715│1,941,383│60/3,715│└─┴──────┴───────┴──────┴──────┴──────┘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分配價值及
分配差額┌─┬────┬─────┬──────┬──────┬─────┬─────┬─────┬─────┐│編││分得土地│甲案各編號之│分得土地之│分得價值│分得土地││差額││││(甲案編號)│土地價值│應有部分││價值總額│應分得總額│││號│各共有人│││││(A)│(B)│(A-B)│├─┼────┼─────┼──────┼──────┼─────┼─────┼─────┼─────┤│││C1│17,309,425│1/1│17,309,425│││││1│被告├─────┼──────┼──────┼─────┤│││││白松錦│C2│5,433,868│1/1│5,433,868│28,421,339│27,729,425│691,914│││├─────┼──────┼──────┼─────┤││││││C3│5,678,046│1/1│5,678,046││││├─┼────┼─────┼──────┼──────┼─────┼─────┼─────┼─────┤│││B1│17,355,538│286/858│5,785,179│││││2│被告├─────┼──────┼──────┼─────┤│││││白敏成│B2│5,264,105│286/858│1,754,702│9,434,660│9,253,927│180,733│││├─────┼──────┼──────┼─────┤││││││B3│5,684,338│286/858│1,894,779││││├─┼────┼─────┼──────┼──────┼─────┼─────┼─────┼─────┤│││B1│17,355,538│286/858│5,785,179│││││3│被告├─────┼──────┼──────┼─────┤│││││白敏圻│B2│5,264,105│286/858│1,754,702│9,434,660│9,253,927│180,733│││├─────┼──────┼──────┼─────┤││││││B3│5,684,338│286/858│1,894,779││││├─┼────┼─────┼──────┼──────┼─────┼─────┼─────┼─────┤│││B1│17,355,538│191/858│3,863,529│││││4│被告├─────┼──────┼──────┼─────┤│││││白高秋分│B2│5,264,105│191/858│1,171,846│6,300,770│6,180,071│120,699│││├─────┼──────┼──────┼─────┤││││││B3│5,684,338│191/858│1,265,395││││├─┼────┼─────┼──────┼──────┼─────┼─────┼─────┼─────┤│││B1│17,355,538│95/858│1,921,651│││││5│被告├─────┼──────┼──────┼─────┤│││││白豐源│B2│5,264,105│95/858│582,855│3,133,891│3,073,857│60,034│││├─────┼──────┼──────┼─────┤││││││B3│5,684,338│95/858│629,385││││├─┼────┼─────┼──────┼──────┼─────┼─────┼─────┼─────┤│││A1│30,853,246│1,700/2,000│26,225,259│││││6│被告├─────┼──────┼──────┼─────┤│││││白燦嘗│A2│19,375,434│1,700/2,000│16,469,119│53,956,864│55,005,861│-1,048,997│││├─────┼──────┼──────┼─────┤││││││A3│13,249,984│1,700/2,000│11,262,486││││├─┼────┼─────┼──────┼──────┼─────┼─────┼─────┼─────┤│││A1│30,853,246│60/2,000│925,597│││││7│被告├─────┼──────┼──────┼─────┤│││││白趙滿│A2│19,375,434│60/2,000│581,263│1,904,360│1,941,384│-37,024│││├─────┼──────┼──────┼─────┤││││││A3│13,249,984│60/2,000│397,500││││├─┼────┼─────┼──────┼──────┼─────┼─────┼─────┼─────┤│││A1│30,853,246│60/2,000│925,597│││││8│原告├─────┼──────┼──────┼─────┤│││││白燕玉│A2│19,375,434│60/2,000│581,263│1,904,360│1,941,383│-37,023│││├─────┼──────┼──────┼─────┤││││││A3│13,249,984│60/2,000│397,500││││├─┼────┼─────┼──────┼──────┼─────┼─────┼─────┼─────┤│││A1│30,853,246│60/2,000│925,597│││││9│被告├─────┼──────┼──────┼─────┤│││││白燕華│A2│19,375,434│60/2,000│581,263│1,904,360│1,941,383│-37,023│││├─────┼──────┼──────┼─────┤││││││A3│13,249,984│60/2,000│397,500││││├─┼────┼─────┼──────┼──────┼─────┼─────┼─────┼─────┤│││A1│30,853,246│60/2,000│925,597│││││10│被告├─────┼──────┼──────┼─────┤│││││白靜瑜│A2│19,375,434│60/2,000│581,263│1,904,360│1,941,383│-37,023│││├─────┼──────┼──────┼─────┤││││││A3│13,249,984│60/2,000│397,500││││├─┼────┼─────┼──────┼──────┼─────┼─────┼─────┼─────┤│││A1│30,853,246│60/2,000│925,597│││││11│被告├─────┼──────┼──────┼─────┤│││││白洛瑄│A2│19,375,434│60/2,000│581,263│1,904,360│1,941,383│-37,023│││├─────┼──────┼──────┼─────┤││││││A3│13,249,984│60/2,000│397,500││││├─┴────┴─────┴──────┴──────┴─────┴─────┴─────┴─────┤│備註:價值及差額計算單位為元。│└──────────────────────────────────────────────────┘附表三:補償一覽表┌──────┬─────┬─────┬─────┬─────┬─────┬─────┬─────┐││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被告白燦嘗│被告白趙滿│原告白燕玉│被告白洛瑄│被告白燕華│被告白靜瑜│應補償總額│├──────┼─────┼─────┼─────┼─────┼─────┼─────┼─────┤│應補償人│││││││││被告白豐源│51,029│1,801│1,801│1,801│1,801│1,801│60,034│├──────┼─────┼─────┼─────┼─────┼─────┼─────┼─────┤│應補償人│││││││││被告白高秋分│102,594│3,621│3,621│3,621│3,621│3,621│120,699│├──────┼─────┼─────┼─────┼─────┼─────┼─────┼─────┤│應補償人│││││││││被告白敏成│153,623│5,422│5,422│5,422│5,422│5,422│180,733│├──────┼─────┼─────┼─────┼─────┼─────┼─────┼─────┤│應補償人│││││││││被告白敏圻│153,623│5,422│5,422│5,422│5,422│5,422│180,733│├──────┼─────┼─────┼─────┼─────┼─────┼─────┼─────┤│應補償人│││││││││被告白松錦│588,128│20,758│20,757│20,757│20,757│20,757│691,914│├──────┼─────┼─────┼─────┼─────┼─────┼─────┼─────┤││││││││││受補償總額│1,048,997│37,024│37,023│37,023│37,023│37,023│1,234,1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