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詹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