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5月19日公保字第09700023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職被告技術佐資位正司機,應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及格,於民國94年4月22日榜示生效。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為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 陳情銓 敘部,經該部以95年12月6日部特四字第0952729766號函轉交通部,交通部以95年12月11日交人字第0950061898號函通知被告酌處逕復原告,被告以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復原告:「台端於96年4月22日符合轉任資格時,航海人員考試各類科已不再適用為得轉任類科,是以無法據以辦理轉任或登錄事宜。」在案。原告於考試及格滿2年(96年4月22日)後,於96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轉任條例辦理轉任,被告以96年4月30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03688號函復:「本局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諒達,有關台端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乙案,本局...,以上開局函復以:『航海人員考試各類科已不再適用為得轉任類科,是以無法據以辦理轉任或登錄事宜』在案。」等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4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另於96年12月20日再向被告申請依轉任條例辦理轉任,被告即以96年12月24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11248號函復原告:「已為明確具體之處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案不再作重複處分」等語。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對被告96年12月24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11248號函及保訓會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另對被告96年4月30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03688號函、保訓會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起訴逾期,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轉任條例於82年8月4日總統令公布,被告依此條例辦理員工轉任成為正式公務人員直到96年1月16日止。原告自89年至94年,從士級、三等管輪、佐級考至二等管輪,花費無數心思、錢財與時間,終於在94年4月22日考取二等管輪證書,又受醫療急救訓練後取得執業證書,却在從事相關技術職務中時,突然於95年8月4日由交通部以交人字第0950007255號、銓敘部以部特四字第號000000000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於95年1月16日起將專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航海人員部分去除,並在1年後實行。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95高港勤字第023號通報符合資格人員盡速辦理轉任事宜,原告才知僅差2個月而無法轉任。在等待至滿2年後,請求被告給予轉任,被告卻說明不准,使原告轉任權益受損。
(二)原告在94年考取證照後,轉任條例未修正,其中航海人員部分,直到原告要轉任時,被告才於95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令,說明不准,未經事先告知。被告依95年8月4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50007255號、銓敘部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自95年1月16日起在1年後施行,有違82年8月4日轉任員條例第6條(必須服務滿2年才得轉任)之規定(原告係委任官,應適用第6條之規定,原告誤引第5條),於93年考過者,滿2年可轉任,94年考過者,無法轉任(這是個空窗期),原告就是空窗期的受害者。
(三)原告自從考取二等管輪,升上副、正司機以來就一直兼高員級、員級職務之工作,已將近2年,原告確實已在執行員級職務工作,在此期間卻無員級待遇、員級職務加給、員級資位和員級資格,對原告之權益相當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4月22日屆滿2年,申請以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日後升遷考核改敘為技術員資位之職務,應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1、公務人員任用資格。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考試與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二)原告係應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及格,於94年4月22日榜示生效,依轉任條例第6條:「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3職等任用。」規定,須於96年4月22日起方具轉任資格,且准否轉任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無涉違法問題。
(三)依轉任條例第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另依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據此,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於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對照表)。
(四)參照對照表之修訂,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部分,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於95年8月4日檢討修訂「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港務)」,將航海人員特考等相關考試類科予以刪除(原列載有航海人員考試相關類科),明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訂有1年過渡期間規定,自96年1月16日起不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五)按銓敘部95年9月5日部特二字第0952695755號答復被告所屬員工 劉東泉 申訴書函說明3:「按對照表修正實施時間為95年1月16日,係配合新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自95年1月16日施行,爰將對照表之施行日期配合訂定與職系說明書同日施行;又1年過渡期間之規定,主要係考量部分專技人員於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後,已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年,符合轉任條件,僅係等待時機辦理轉任,爰規定過渡期間,以保護渠等信賴利益,至於考試及格年度則非考量因素,且依前開憲法規定,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政府尚無保障其得服公職之義務。另依專技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對照表應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即法規已預先定有應情勢變遷而修正之規定,各專技考試類科及格人員尚無法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或延長過渡期間。」規定,已就其為何將修訂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之生效施行日訂為95年1月16日,以及訂定1年過渡期間之理由闡述分明。
(六)依新修訂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港務)」規定,原告於96年4月22日符合轉任資格時,航海人員考試各類科已不再適用為得轉任類科,被告爰以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否准其辦理轉任。其後原告雖於96年4月26日及96年12月20日2次申請轉任,被告先後就前案否准轉任申請之意旨予以重申,未重新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被告96年4月30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03688號函、96年12月24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11248號函、保訓會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47號復審決定書、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復審卷、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在94年考取證照後,都還沒有修改轉任條例,其中航海人員部分要被刪除未事先告知原告時又依95年8月4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50007255號、銓敘部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自95年1月16日起,並在1年後施行,有違82年8月4日轉任條例第6條(必須服務滿2年才得轉任)之規定,於93年考過者,滿2年可轉任,94年考過者,無法轉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從考取二等管輪,升上副、正司機以來就一直兼高員級、員級職務之工作,已將近2年,原告確實已在執行員級職務工作,在此期間卻無員級待遇、員級職務加給、員級資位和員級資格,對原告之權益相當不合理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3職等任用。」轉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及格,於94年4月22日榜示生效,是原告於95年11月28日為擬依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陳情銓敘部,雖經被告以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復原告:
「台端於96年4月22日符合轉任資格時,航海人員考試各類科已不再適用為得轉任類科,是以無法據以辦理轉任或登錄事宜。」在案,惟因原告陳情當時服務尚未滿2年,並不具備申請轉任之資格,被告前揭函並未直接發生拒絕原告申請轉任之法律效果,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答復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次查,原告嗣於96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轉任條例辦理轉任,雖經被告以96年4月30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03688號函復:「主旨:台端申請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轉任(登錄資格)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2、本局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諒達,有關台端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乙案,本局前曾依交通部以95年12月11日交人字第0950061898號書函轉銓敘部95年12月6日部特四字第0952729766號書函轉台端陳情書,以上開局函復以:『航海人員考試各類科已不再適用為得轉任類科,是以無法據以辦理轉任或登錄事宜』在案。」等語,惟如上述,前述被告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另依96年4月30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03688號函述之內容,亦無明確記載否准原告該件申請之文字,為一單純事實之陳述,保訓會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47號復審決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該函仍非行政處分。至原告另於96年12月20日再向被告申請依轉任條例辦理轉任,被告以96年12月24日高港人一字第0965011248號函復原告:「...已為明確具體之處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案不再作重複處分」等語,雖仍援用其前述95年12月14日高港人一字第0950020850號函之內容為據,惟依前揭記載之文義,已含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應屬行政處分,是本件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3職等任用。」「本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為轉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述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於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另參照上述對照表之修訂,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部分,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於95年8月4日檢討修訂「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港務)」,將航海人員特考等相關考試類科予以刪除(原列載有航海人員考試相關類科),明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定有1年過渡期間規定,自96年1月16日起不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三)再查,原告現任職被告技術佐資位正司機,應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及格,於94年4月22日榜示生效,依轉任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於96年4月22日起始符合前述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惟如前述,銓敘部、交通部參照上述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於95年1月16日修正之對照表,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部分,會同於95年8月4日檢討修訂「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港務)」,將航海人員特考等相關考試類科予以刪除(原列載有航海人員考試相關類科),明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定有1年過渡期間規定,自96年1月16日起不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是被告駁回原告本件之申請,即屬有據。另按,依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則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於95年1月16日修正對照表,另參照該對照表之修訂,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部分,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於95年8月4日檢討修訂「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港務)」,將航海人員特考等相關考試類科予以刪除(原列載有航海人員考試相關類科),明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定有1年過渡期間規定,自96年1月16日起不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並已依法公布施行,被告為執行單位,依修正後之規定執行,法律並無應將上述修正規定通知應個別當事人始生效力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在94年考取證照後,都還沒有修改轉任條例,其中航海人員部分要被刪除,直到原告要轉任時,被告才說明不准,未經事先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前揭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修正對照表,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檢討修訂「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港務)」,均係依相關規定而為,並為保障人民因舊規定預期可得之利益而訂有過渡條款,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另被告亦無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致其信賴於94年原告通過前述考試後,考選部、銓敘部、交通部等單位不會修改前述相關轉任之規定,是本件原告通過前述考試後,認為其即得轉任相當之公務員,僅係原告單純之期待,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原告另稱:被告依95年8月4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50007255號、銓敘部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自95年1月16日起並在1年後施行,有違82年8月4日轉任員條例第6條(必須服務滿2年才得轉任)之規定,於93年考過者,滿2年可轉任,94年考過者,無法轉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詞,亦屬無據。至原告復稱:原告自從考取二等管輪,升上副、正司機以來就一直兼高員級、員級職務之工作,已將近2年,原告確實已在執行員級職務工作,在此期間卻無員級待遇、員級職務加給、員級資位和員級資格,對原告之權益相當不合理乙節,亦係原告依被告內部之規定,於兼職期間得否另向被告請求其它相當報酬之問題,亦與本件原告通過上述考試後得否轉任相當資格之公務員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被告否准其本件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4月22日屆滿2年,申請以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日後升遷考核改敘為技術員資位之職務,應做成准予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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