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伍國維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被告文群分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結婚迄今逾12年,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為雙薪家庭,然家庭所有支出概由原告薪資負擔,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後,即與原告分房並拒絕為親密行為及互動。因原告在國外工作,與被告均係遠距互動,約於108年左右被告前往健身房運動後,開始察覺有異,後因被告請原告協助更換汽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原告於111年10月初檢查該行車紀錄器錄製功能是否正常儲存時,獲悉被告已長期與一不知名男子交往,及利用不用接小孩或請特休假之際,私下與該名男子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約會,並先後於111年8月間在某汽車旅館處,及111年10月14日在「優勝美地精緻汽車旅館太原館」,與該名男子發生性行為。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其間,發生多次相姦行為(至少兩次),其行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被告104年10月14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後,即藉口小孩太吵影響睡眠而分房,並以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為由,多年來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卻在越南工作時常常出入聲色場所,被告考量小孩年幼,不願其等面對父母離異之衝擊遂隱忍至今。
(二)被告因子女已上小學,而於醫院美食街咖啡店工作,因其多年未入職場,亦不曾接觸過咖啡相關產業,在專業知識及技能有所欠缺,因緣際會結識汽車行車紀錄器中之男子,兩人相約見面由該男子教導被告沖泡咖啡之相關事宜,因未能找到有水槽且獨立空間之合適場地,被告方與該男子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學習咖啡沖泡事宜,兩人間並無逾越男女界限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該男子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非事實。另被告僅係於111年8月間曾與該男子相約前往咖啡廳見面品評咖啡,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係前往汽車旅館。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兩造於兩願離婚後,被告並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淨身出戶,獨自在台努力工作,認真生活,以其微薄支薪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是捉襟見肘,疲於應付,原告明知被告經濟窘迫,復又興訟,實令被告感到心寒。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6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間、111年10月4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該不知名之男子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與該名男子有無於111年8月間及111年10月4日發生性關係或為不當交往。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該不知名之男子於111年10月4日14時47分許,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5房付費休息2小時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文及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7至47、149至150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又觀諸被告與該男子間在111年10月4日當天於駕車過程中之對話紀錄,其中⑴當天14時37分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你不確定你剛補牙,等一下我把它吃掉了」,該男子回以「該不會那麼大力啦」(見本院卷第29頁);⑵當天14時45分之對話紀錄,該男子稱「這樣子我們直走,右手邊有我們上次去的那一家」、「等會,還沒,還要在往前,我記得快要到中清路」(見本院卷第35頁);⑶當天18時25分之對話紀錄,該男子稱「今天應該裡外都吃飽了吧!」,被告回以「我好飽、講得好妙喔、裡外都吃飽了」、「可是好久才見面一次,兩個月」、「上次是八月」,該男子回以「八月,對」,被告稱「我又不會咬下去」,該男子回以「是很癢,剛剛很癢」(見本院卷第47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已足供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間之往來互動,確實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行為之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間及111年10月4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該名男子前往汽車旅館而有不當交往等情,即屬合理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另有與該名男子發生過性關係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汽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及翻拍畫面,僅能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不正常交往之行為,至於有無發生性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為真正。
4、另被告雖抗辯111年8月間並未與該男子前往汽車旅館,111年10月4日當天係為向該名男子學習咖啡沖泡事宜等語,然由該名男子於111年10月4日14時45分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這樣子我們直走,右手邊有我們上次去的那一家」、「等會,還沒,還要在往前,我記得快要到中清路」(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後於18時25分之對話中稱「可是好久才見面一次,兩個月」、「上次是八月」,該男子回以「八月,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即可推斷被告確實有與該名男子於111年8月間前往某汽車旅館不當往來之情;再由被告與該名男子於111年10月4日當天於汽車內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可知,其等之對話內容未曾有提及任何與學習咖啡沖泡有關之隻字片語,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所辯既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與該名男子所為前開不正常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已經離婚,而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具有電腦輔助機械製圖乙級及電腦輔助立體製圖丙級技術士證書,之前任職傳統產業副經理,月薪約75,000元,但目前因車禍受傷須休養而留職停薪而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為湖南省寧鄉市第七高級中學畢業,現從事歐客佬咖啡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離婚後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兩造之社經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