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24號聲請人 陳紅梅 相對人 邱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7號、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2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本院於109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六分之五即4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