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人 李美卿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係以民國109年12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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