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小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小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小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由 徐竟 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6分對郭小菘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小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 徐竟筌 於警詢之證述。
㈢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方蒐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3、25、27、29、45、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