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 陳健安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宏聲 訴訟代理人 李高堯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幼林 律師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606,28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98,788元本息(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205,074元),核其所為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於129萬8,524元範圍內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8,52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788元暨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站務管理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及被上訴人與臺北市大南汽車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92年11月27日簽訂之團體協約之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為84小時。然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次日上午9時,上班時間達24小時(工作一日休息一日,下稱「做一休一」),被上訴人自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自91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2,205,074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1,606,286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598,788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1,606,286元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307,762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故本院僅須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審理。又上訴人所請求之一般例假應休未休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業經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行業,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2週內或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又上訴人之工作時間需扣除凌晨零時至清晨5時之5小時休息時間,上訴人並無24小時連續上班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與工會於第5屆第4次及第5次勞資會議決議關於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凡公司派駐各營運站之管理人員,以全月計算給予45小時工作津貼」(即以跨二日輪班24小時,扣除休息5小時,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為9.5小時,再以每日工時9.5小時減去正常工時8小時,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算出每月加班時數為45小時,下稱「系爭關於延長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上開勞資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決議發給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完訖。又被上訴人亦依前開勞資會議決議按每月週六、週日、休假日之日數,每日給付上訴人800元,此給付包括逾時工資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延長工資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自91年5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站務管理員乙職。
(二)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28,422元,平均日薪947元,平均時薪118元,兩造並同意以此為計算上訴人逾時工資之標準。
(三)被上訴人與工會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四)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曾送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自91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關於延長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不得拘束上訴人
1.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文賦予該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加班費計算加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另修正前之工會法第20條第4款及現行工會法第26條規定,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惟此屬工會內部運作之程序,其議決事項對第三人並非直接產生拘束之效力。如議決事項欲發生效力,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之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6月27日勞資2字第1000017060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次按勞基法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故對於勞工加班費之計算支給方式約定,如有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基法之規定取代之,此亦有勞委會勞資2字第10000141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背面)。
2.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已與工會於第5屆第4次、第5次勞資會議達成決議:關於站務員之延長工作時間支給以全月計算給予45小時之工作津貼,伊已依上開決議發給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完訖,無再給付上訴人工資之義務云云。惟查,前述勞資會議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跨二日輪班24小時,扣除其中休息5小時,計算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9.5小時,再以每日工時9.5小時減去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先計算出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再算出每月加班時數為45小時。上開計算方式違反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關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強制規定而不利於勞工(依勞基法應採之計算式及理由詳見下述(二)、(四)),故系爭關於延長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內容既違反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
(二)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於89年6月28日修正前,其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其後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制,勞基法於89年6月28日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將原條文第30條第1項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之條文於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89年6月28日修正後第1項全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為給予企業排班彈性,91年12月25日勞基法修正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合先敘明。又:
1.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勞動基準法第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屬汽車客運業,而汽車客運業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且為適用勞基法第33條、第30條第2項之行業,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與員工協商實施「二週彈性工時」,惟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為10小時,逾此上限者,屬延長工時,延長工作時間,縱逾法定延長工時之上限,亦應依勞基法第33條之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此有勞委會77台勞動二字第15289號函、100年2月16日勞動2字第0990029359號函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2.上開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之工作時間部分,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之規定亦明。
3.次查被上訴人82年12月版之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一般職工人員及修護人員每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8小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6頁),而自74年11月1日起實施之被上訴人公司站務人員守則規定:管理員每日晨5時起至晚間末班車收班止,全天作業,各站採二人以上輪班制,輪班一人一天,交接時間為每日九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1頁背面)。上開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規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8小時」均係勞基法89年6月28日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前所制訂而未及配合修改,直至93年間被上訴人始修正其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修正後第36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正常工作時間為84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另行訂定公告,或工作安排另行個別通知」。第42條規定:「有監督行車責任之管理職員,得以三班二輪制工作時間為之」(見原審卷第108頁)。上開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雖未及配合勞基法90年1月1日起修法縮短法定工時而作修改,惟勞基法既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本件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是否屬於延長工時,仍應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認定,先此敘明。
4.另被上訴人與工會於92年11月所訂立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7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從事公眾運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特殊行業,乙方(工會)會員之工作時數,採正常工時及彈性工時實施之」。第18條約定:「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正常工作時數為84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又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雖就站務管理員之工作時間另約定:「擔任監督行車責任之乙方會員(管理員),得以三班二輪制工作時間為之。」(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83頁),惟勞基法既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前述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之規定,使站務管理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增長(註:系爭團體協約所定之「三班二輪制」,係將原應排為三班人員輪班之工作時間,只排二班人員互為輪班),顯然違反前述勞基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5.綜上,依前述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之約定,本件應認定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正常工作時數為84小時」。又被上訴人雖屬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行業,而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與員工協商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與工會或上訴人個別協商如何「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而係實施不符合勞基法最低標準之三班二輪制工時,使上訴人每次「連續」工作時間長達16.5小時,每二週工作時間長達147小時(理由詳下述說明),遠逾前述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之規定,況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既約定被上訴人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正常工作時數為84小時」,本件自無從依二週彈性工時計算,附此敘明。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勞委會
(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下稱「換假」),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另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見原審卷第231頁)。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型態為「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即自第一日上午9時至第二日上午9時為工作日(註:此工作時間中,實際上自零晨1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為休息時間,理由詳如下述),而自第二日上午9時至第三日上午9時,則為休息日(即連續工作24小時後連續休息24小時),自第3日上午9時起至第4日上午9時,則開啟另一段「做一休一」之工作循環(下稱「工作循環」),故不論是否遇週六、週日或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依兩造所約定之「做一休一」工作循環為之,上開工作時間既為兩造所合意,換假後,上訴人每月僅須工作15日至16日,每月放假總日數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應休息日數,自屬合法(註:依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此所謂「一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見原審卷第233頁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意旨,故並不以某日曆日之零時至次日零時作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6條之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於每個工作循環都有休息達24小時,自符合上開規定)。又依前開勞委會函釋意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故上訴人按「做一休一」之工作循環方式,若其工作日為原應休假日(如週六、日或紀念節日),自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四)復按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1.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型態為「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即自第一日上午9時至第二日上午9時為工作日,而自第二日上午9時至第三日上午9時,則為休息日,其工作日之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即第一日、第二日)之「連續工作」時間自應合併計算。另勞工「休息時間」不包含於前述工作時間,此亦有勞委會97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0970069456號函說明四意旨可資參照。
2.次查,上訴人於每「工作循環」之第一日自上午9時起持續工作至約第二日凌晨1時30分,其間休息約3小時,而於第二日凌晨4時30分起須再開始工作至同日上午9時止,此事實,業據證人武應安於另案證稱:每個管理員都會輪到排班或收票箱,最末班車大約十二點半到十二點四十分回來,最末班車回來之後到隔天第一班發車前,如果整理好管理員就睡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另證人 賀又中 於另案證稱:調度是早上4時開始,晚上8點到凌晨1點是收班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而證人 王仲偉 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工作時間早上大約4點多要發車,晚上在最後一位駕駛回站時就可以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287、288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每工作循環第1日自上午9時起至少工作至第二日凌晨1時30分許(末班車司機回站、站務員並將資料整理完畢之時),且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即須再開始工作,而自凌晨1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間,約有3小時之休息時間的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前述3小時之休息時間,伊亦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亦應認係屬工作時間云云。惟上開3小時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備有休息室供上訴人睡覺休息,上訴人並未持續密集提供勞務,其精神體力亦非與正常工作時間處於相同緊繃狀態,難認係正常上班工作之延伸,自與加班情形有別,況依前述勞委會函釋意旨及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均明白揭示「工作時間『不含』休息時間」,故上訴人此主張顯無足採。
3.依上述,上訴人於每「工作循環」第一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第二日凌晨1時30分(連續工作16.5小時,下稱第一段時間),休息3小時後,自第二日凌晨4時30分再開始工作至上午9時止(此段時間僅工作4.5小時,下稱第二段時間)。上開每工作循環第一段時間雖然跨越二曆日,然既連續工作達16.5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小時之工作時間(16.5-8=8.5,下稱延長工時)之前2小時(於附表中稱「延長工時未逾2小時時數」欄),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時逾2小時以上(8.5-2=6.5,於附表中稱「延長工時逾2小時時數」欄),則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至於每工作循環第二日之凌晨1時30分至4時30分,既屬休息時間,依前述勞委會函釋意旨,勞工「休息時間」不包含於工作時間,自難將之與第一段時間「合併計算」認定為本件之延長工時。又上訴人睡眠休息達3小時後始再開始「第二日」「第二段」時間之工作,該第二段工作時間僅4.5小時,未逾8小時,應無延長工時之計算問題,上訴人亦將之併入第一日之「連續工時」計算,而請求就此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屬無據。
4.再查,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2萬8,422元,平均日薪為947元,平均時薪為118元,兩造均不爭執以此為計算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爰依上述3.說明之每「工作循環」計算延長工時方式,按上訴人自91年5月至96年2月間每月實際上班之「工作循環」次數(於附表中稱「上班次數」欄),將「延長工時未逾2小時時數」之工資依每小時157元計算(118×1.33=157,元以下四捨五入)、將「延長工時逾2小時時數」之工資依每小時197元計算(118×1.6
7=197,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被上訴人每月應發予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每月總逾時工資」欄所示。
5.復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6年2月期間,每月實際有按第5屆第4次、第5次勞資會議決議之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見原審卷第70、73頁),發給上訴人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各月核發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實際發給之逾時工資」欄所示,核發資料見原審卷第114-163頁發放明細),此被上訴人實際已發給之金額,自應於上訴人在本件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中扣抵。
6.又依前述,兩造既不爭執兩造合意工作時間係採「做一休一」之工作循環制(即前述之「換假」),於換假後,原例假日或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不生加倍給付工資問題,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8小時內工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依第5屆第4次、第5次勞資會議決議之假日出勤支給標準(見原審卷第70、73頁)按月發給上訴人支給,其性質,依該會議記錄載明: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屬交通事業之特性而「加給工資」,並以變形工時計算(以本薪乘以1/3加給)工資,為便於輪休方式,週六及週日每兩日給予1600元,如單日則以800元計算支給(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兩週工作時間為84小時)等語可知,此支給係因採做一休一制(換假後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凡遇每工作循環之工作日均仍須工作至凌晨)而加給薪資,若依前述3.4.所述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上訴人每工作循環第一段時間若跨週六、週日,其延長工時之工資亦約與1600元相當(計算式:每工作循環第一段時間共計延長工時8.5小時,前2小時以每小時157元計算、後6.5小時以每小時197元計算,合計為1594.5元,157×2+197×6.5=1594.5),故應認此給付之性質亦包含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補貼,被上訴人每月實際依前述「假日出勤支給標準」所加發給上訴人之金額,亦應得於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中扣抵(各月發給金額見附表「依勞資會議核發支給」欄,並參原審卷第114-163、18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1-148頁之發放明細)。
7.綜上,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扣抵上開「被上訴人實際發給之逾時工資」、「依勞資會議核發支給」後之金額為如附表「差額」欄所示。
8.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發給夜間公車津貼,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然查證人賀又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只要跟夜間公車有關的人就可以拿到這個獎金,獎金是台北市政府單獨撥給公司的,公司看營運的狀況發給。夜間公車是台北市政府的專案,獎金是另外發給,不是一併算在原先逾時工資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斟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夜間公車值勤費請領明細表內容所載,站長及管理員每月領取之夜間公車費用,並非以值勤天數計算(見原審卷第304-414頁),足見夜間公車津貼是由台北市政府透過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獎金,與是否需要夜間工作無關,自不得於本件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附此敘明。
9.依附表之計算,自91年5月至96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予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為524,464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7,762元(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伊此筆金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16,702元(524,464-307,762=216,702)。
六、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1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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