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13號被告 邱敏郎 即反訴原告之1號8樓上列原告 游筱芃 與被告邱敏郎間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兩造婚生所生財產,由雙方均分」,未據原告 陳明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二、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四名子女及原告母親精神損害計新台幣3百萬元」,按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判決離婚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夫妻之一方,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或讓與,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間內陳報本人請求之金額,並據以繳納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