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至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至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 李至穎 ,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 韋必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至穎因此受有顱骨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至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停留並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即逃逸離去,將昏迷之李至穎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嗣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