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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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A001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者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之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信用卡、消費卡或現金卡,及其升等方案;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購行動電話設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能自行走入診間及就坐,亦能正確回答所詢之問題(卷第51-5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劉員 (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無組織型』。劉員約20幾歲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 醫陽 字第11330594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5-7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77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未婚而無配偶或子女,至其母親即聲請人及弟弟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卷第33頁)。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姿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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