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富美 被告 羅敬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敬平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富美(下稱聲請人)於107年2月12日,為被告繳納120萬元保證金,被告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嗣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3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3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現已於監獄執行,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無逃亡可能性,亦無礙於本案刑罰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之聲請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故本案保證金120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