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05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母親丙○○前於民國87年03月09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而自離婚後,父親乙○○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盡其扶養責任達10年以上,至今亦未再聯繫,故聲請人不願與父親同姓,爰依法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前於87年03月09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自離婚後,父親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盡其扶養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所陳述:我跟前夫離婚後都沒有聯絡,前夫也未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前夫那邊的家人也都沒跟小孩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05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非屬虛詞。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而聲請人現已成年,具備獨立自主之思考與判斷能力,故其改從母姓之意願應受尊重,本院衡酌聲請人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違我國社會民情,且其聲請改從母姓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