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李佳穎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曾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與 欒勝詔 是朋友關係。李佳穎因自認欒勝詔欠債未償,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路邊,持玻璃瓶敲打欒勝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致該前擋玻璃表面因此破損、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欒勝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穎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欒勝詔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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