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黃品毓 相對人 羅靖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提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該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及有前述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依照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