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返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佳揚 相對人 陳光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光營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0,977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並於訟訴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於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於107年3月1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嗣於107年4月24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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