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群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群耀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沈俊安 (起訴書誤載為 沈郡安 )產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腳踢踹告訴人腹部,再以右手毆擊告訴人左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左頭皮及臉部鈍傷、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8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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