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原告 黃淑芬 被告 田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惟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現已無婚姻關係存續,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即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當時共同存錢出資所購入,並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
而兩造現既無婚姻關係,原告願購買被告就系爭房屋共有之權利部分或將原告之共有權利部分出賣予被告,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皆不願意,經多次溝通協調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當時僅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並非其單獨所有,伊既為權利人,當然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另關於原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伊並無資力購買原告共有部分,又如出賣伊共有部分予原告,伊將無處可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21頁),惟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僅約定登記原告名下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係屬自認此部事實,足見縱認系爭房屋單獨登記原告所有,然實質權利狀態乃兩造共有。次查,兩造前係基於夫妻及共有人關係而約定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無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應有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兩造間現雖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仍難認原告得單方變更兩造前所為之分管協議,此外,原告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縱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