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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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蔡季臻 被告 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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