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有口皆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間銷售貨物、勞務及收取加盟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645,804元,經被告中壢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2,29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746,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97年1月23日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562,
805元及罰鍰1,688,400元」。而原告留下諸多地址或連絡方式,故經多方送達復查決定書,包括:①原告公司登記事務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參本院卷p-05),②原告復查申請書所在連絡地址:台北市○○路○號3樓或同號9樓之1(原處分卷1/2之p218),③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原處分卷1/2之p280)。經查:
⑴本件復查決定書文號為97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
005691號(原處分卷1/2之p272),而由被告中壢稽徵所以97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5965號(本院卷p-45)函送復查決定書、應補稅額繳款書暨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送達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址,經寄存送達竹南郵局(原處分卷1/2之p278),故該送達證書載明文號為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字第0970015965號,而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復查決定書(VZ0000000000)。關於應補稅額繳款書暨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之內容,參見原處分卷1/2之p277。而同時對台北市○○路○號3樓或同號9樓之1之送達均經查無此人而退回。
⑵另對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之送達,於97年2月29日由其同居
家屬(嫂:湯小姐)代收,參見原處分卷1/2之p279。被告中壢稽徵所為期慎重,再次行文以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5966號(本院卷p-12)函送復查決定書、應補稅額繳款書暨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再次送達於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並註明限本人簽收,而於97年
3月19日經原告代表人本人蓋章收受,其上雖勾選為繳款書,但該送達證書載明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應補稅額繳款書暨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VZ0000000000(為復查決定書之代號),故該次送達應無疑義(原處分卷1/2之p281)。
⑶此所以本院卷內原告陳報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文號為被告中壢
稽徵所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5966號(本院卷p-12),而被告陳報檢送收受複查決定書之文號為被告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字第0970015965號(本院卷p-45),雖二者不同但其內容相同,並此敘明。
三、經核原告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3月20日(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至97年4月18日(星期五)滿30日,而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7年4月2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於卷可按(參訴願卷p-22),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狀稱於97年4月3日收到復查決定書,經與卷內送達證書之比對,自無足憑,亦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