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玖包(總純質淨重壹拾點陸零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15日某時許」更正為「15日11時32分許」、第10行「毛重合計為19.12公克」更正為「毛重合計為19.15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又扣案白色晶體、米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51號被告王慧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9樓之50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暱稱為「艾莎」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11月1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1室,實施擴大臨檢,經王慧柔同意搜索後,發現友人 柯偉挺 (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同在屋內,並在房內扣得王慧柔持有之上開愷他命毒品9包(毛重合計為19.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606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柯偉挺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