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屏輔佐人邱美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于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于屏可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持之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之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 張嘉雯 稱,可將張嘉雯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過戶至邱于屏名下,致張嘉雯不疑有詐,於107年4月8日,與「小黑」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新莊服務中心,將上開門號過戶予邱于屏,辦得之SIM卡由「小黑」取走。嗣「小黑」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叫車系統,請求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 沈伯璟 提供載客服務,致沈伯璟陷於錯誤,允諾提供「小黑」載客服務,沈伯璟搭載「小黑」至桃園市○○區○○路○○巷口後,「小黑」向沈伯璟誆稱「要找家人拿錢」等語,旋即下車離開,沈伯璟久候未見「小黑」返回,始悉受騙。
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于屏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經鑑定後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再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依被告於開庭時之問答經過,可認其確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狀況,被告並表示可由其姑姑邱美琇任輔佐人陪同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是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易字卷第10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泊璟 、證人張嘉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47頁正反),有警員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8年5月23日桃服字第1080000081號函文暨所附邱于屏申辦門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19頁、22至24頁、34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健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前揭證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該集團成員詐騙得利之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前揭證件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行刑減輕之。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受到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有顯著下降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9年8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簡字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詐騙集團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復由詐騙集團交予他人使用,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有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偵卷第13頁、簡字卷第21至40頁、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用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交予詐騙集團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業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卷第20頁),復未經扣案,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