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洪裕翔書記官張菀純通譯李尤蒨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6月20日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 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銀色手機1具、衣褲8件及藥品之黑色後背包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張菀純審判長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