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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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洪裕翔書記官張菀純通譯李尤蒨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錦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 陳春菊 ,沿道路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致黃龍江及 黃陳春菊 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救治,黃龍江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張菀純審判長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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