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甲○○再審原告宙○○再審原告寅○○再審原告丙○○承受訴訟人 陳振義 即地○○支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C○○再審原告A○○再審原告黃○○再審原告壬○○再審原告B○○○再審原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再審原告子○○再審原告癸○○再審原告己○○再審原告辛○○再審原告辰○○再審原告巳○○再審原告玄○○再審原告丑○○○再審原告亥○○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再審原告卯○○再審原告酉○○○再審原告申○○再審原告未○○再審原告戌○○再審原告天○○再審被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編號O部分、面積13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A○○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O、T部分,面積各131.69、28.7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A○○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