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陳科廷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7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而為核定。惟查,起訴狀內雖有檢附屏東縣○○鄉○○段○○○○○○○○○○○○號第二類土地謄本,惟並未附列同段370建號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建物之訟標的價額(如: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計算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7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 陳重宇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