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據原告起訴狀聲明一所主張,確認對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存在,而上開公司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5,000,000元,故認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4,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移轉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666,666元,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移轉三分之一部份,價額應為596,516元【計算式:360地號(872.64平方公尺×870元/3)+361地號(1184.31平方公尺×870元/3)=596,5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2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最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 吳玉專 、 韓春福 、 韓景蔚 、 韓景琅 、 韓靜怡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