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詩涵 相對人 王友亭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養父,於民國92年11月1日出境香港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固於92年11月1日因出境香港,遭戶政機關於94年12月21日為戶籍遷出之登記,惟尚難憑此認定相對人業已失蹤。況衡酌抗告人於100年10月10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報案時陳稱:相對人於9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被伊兄長 王啟增 從新竹縣湖口鄉一處療養院帶離後至今未歸,可能去向為大陸地區山東省煙臺市,而會被帶離原因可能係王啟增要將相對人帶回中國療養並就近照顧等語,足徵相對人並非陷於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之狀態,遑論抗告人向警員通報相對人失蹤時間,與前揭戶籍謄本及原審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出境之時間亦有落差,是本件既難認相對人業已失蹤,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出境未當面告知,且出境後亦未主動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實不知相對人之出境紀錄,而抗告人確實自93年農曆年後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也曾向榮民服務處查詢,得知相對人自93年下半年起未再領取俸祿,想必是相對人因罹癌想回大陸地區安葬,是相對人之行蹤的確不明,詎原審認相對人之行蹤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法設有死亡宣告制度,針對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爰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而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固均主張:自93年農曆年後即未能與相
對人聯絡,迄今都無相對人消息,可認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等語,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依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年7月1日武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所示,抗告人於100年10月10日報警處理,在調查中陳稱:相對人於92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從新竹湖口鄉一處療養院被伊兄長王啟增帶離後至今音訊全無,可能去向為大陸地區山東省煙臺市等語(見原審卷36至41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完全不知相對人之行蹤。況自戶籍謄本所載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記錄以觀(見原審卷第2、22至23頁),可知相對人係於92年11月1日離境,是相對人僅係目前未居住於臺灣地區,尚未能僅憑相對人之離境,復未與抗告人聯絡,即可直接推論相對人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又抗告人另陳有向臺東榮民服務處查證相對人已無請領俸祿等語,然未領俸祿原因眾多,亦無法憑此事實,驟認相對人現仍行蹤不明。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委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山東省煙臺市芝
眾區人民法院協助查明相對人之近況,據覆略以:大陸地區山東省芝眾區人民法院調查人員,於104年6月23日晚間至相對人之子王啟增住處,製作調查筆錄,據王啟增稱,相對人於92年11月返回煙臺市養老,至93年3月份去世,調查人員隨後便至煙臺市大街派出所開具相對人之死亡證明,惟公安系統無此訊息,據警務人員表示,係因王啟增當時係為相對人辦理臨時身分證明,資訊未載入系統,又因時間過於久遠,書面記錄已無可考,嗣調查人員於104年7月17日至煙臺市芝罘區殯儀館,查詢資料,調得相對人之火化信息,業已隨函檢附等語,有法務部104年9月2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情況說明、調查筆錄、戶籍證明及火化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益見相對人並非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尚非有據。
㈢此外,參酌內政部97年4月11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於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如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得以案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火化證,並向其在臺家屬查證無爭議後,辦理死亡登記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臺之身分問題,尚有其它途徑可資解決,並非僅能透過死亡宣告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所陳,均未能證明相對人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又抗告人復自承相對人之可能去向,堪認抗告人實非全然不知相對人之去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故原審以相對人並非陷於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均不知其行蹤之生死不明狀態,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康文毅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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