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瀞弘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瀞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瀞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號住處內,自綽號「 阿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旁往東500公尺草叢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日,陳瀞弘欲上山將上開槍枝取回時,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攔查臨檢並扣得上開槍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瀞弘、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瀞弘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所長 高正吉 103年10月2日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衛星地圖《地點:臺東縣池上檢查哨往南約50公尺(南下車道護欄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以及土造長槍1把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足徵上開土造長槍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獵槍,乃指供狩獵之用而可填裝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扣案土造長槍1把,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含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當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屬於中度智力失能,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被告因中度智力失能,本身對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較為不佳,針對本案行為時,被告能知道違法行為本身是屬於不好或違法,會擔心違法之效果(如被抓),故會做出趨避違法之責任後果的行為,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問題過程中,常需較長時間思考,或經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方能自行以簡單言語陳述,顯見被告確有因受中度智力失能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非祇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亦應兼顧教化之功能。經查,被告雖持有上開長槍,然係偶然取得,而非刻意為之,且查無其有擁槍自重之舉止,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取得上開長槍後,並無使用於犯罪之情事,客觀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亦非重大,是若處以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難謂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既有前開事由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威脅;復考量其持有之槍枝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且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槍枝,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職業及經濟狀況【自陳:無業、靠母親扶養】、持有之槍枝僅1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其於本件行為後能真正改過遷善,本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均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