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程麗琴 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1、經勞資雙方確認積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如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如附件),勞資雙方合意自104年10月開始清償所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資方同意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期間(共5個月,分5期)之每月月底依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金額按期清償 凌文生 等23名勞工所積欠數額各10%,另資方積欠各該23位勞工尾款金額各50%部分,由資方於105年3月月底(第6期)清償完竣。」、「程麗琴資遣費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於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終止僱傭關係之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其積欠聲請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611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終止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6762300號函暨所附10
4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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