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吳新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吳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有明文。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既係本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圍(司法院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函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專屬於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