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世興 相對人 魏文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核發核發扣押命令;復相對人於110年9月20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潮簡字第6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00元,經本院核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000元予以准許之。惟抗告人認在目前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就已無財產清償抗告人,若停止執行將更無可能受償,故倘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亦應以10萬元方為相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執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61
5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
0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3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原審尚加計上訴、送達、分案等期間,而延長可能受延宕之期間為3年,本院審酌該等計算方式以衡酌訴訟中可能產生之延誤,應屬合理之認定,故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45,000元【300,000×5%×3=45,000】,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5,000元,應認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核屬確實並相當。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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