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表人 程俊 相對人 吳麗珠
林信賓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吳麗珠之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成將其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440,395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吳麗珠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原告林信賓之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成將其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573,459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林信賓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指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業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9頁)。
又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本由聲請人繳納(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1號卷第19頁),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6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上訴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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