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吳家驊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105年2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中央路與功勞路口時,吳家驊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適有 李樹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功勞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李樹木因而人車倒地,經吳家驊友人報警後將李樹木送醫,李樹木仍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部挫傷、左上臂、左小腿骨折、並因此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對吳家驊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李樹木之子 李文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家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害人李樹木之診斷證明書、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62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李樹木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左上臂、左小腿骨折、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照片32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言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由友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李文吉達成和解,並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1、11頁背面),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壽險業兼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